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等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601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东风街419号清宁花园3号沿街楼519-5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99715690。

法定代表人:隋全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20918N。

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申洲、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凤、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偿还两原告赔偿款165608.71元及利息(其中97948.71元,以97948.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偿清之日;其中67660元,以67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偿清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两原告赔偿款121788元及利息(以1217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偿清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两原告赔偿款67660元及利息(以67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偿清之日);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朱京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莱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1202民初5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案外人在该案中各项损失总额共计1137212.31元(医疗费共计411474.31元,扣除***、***已付405960元后,该案中案外人朱京华诉求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914.31元)。判项为:***赔偿案外人朱京华各项损失总额的50%即568606.2元,***、***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对前述判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朱京华各项损失总额的30%即341163.7元。部分当事人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鲁01民终32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9)鲁1202民初575号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朱京华申请强制执行。莱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鲁0116执118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各293846.13元,并于第二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到位金额为587692.26元。根据《民法总则》第177条、178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4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向案外人已支付的医疗费405960元及被莱芜区法院执行扣划的293846.13元中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有权向***、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启航公司辩称,在一审(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中以及二审(2020)鲁01民终325号案件中,原告均曾对垫付医疗费提出过抗辩,但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之后均没有支持原告的抗辩请求,因此原告若仍对垫付医疗费持有异议应申请再审而非另案诉讼。并且,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待原告提供相关垫付凭证后再予主张。在一审(2019)鲁1202民初575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赔偿案外人朱京华损失总额50%,本案两原告及被告启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是责任承担最终主体,原告应直接向***主张,即使是承担按份责任也应该是两原告、***、启航公司四个主体承担,而非原告主张的三个责任主体。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事实不予支持。

大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垫付金额应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相关医药费,并未得到大洋公司认可,其无权向公司主张追偿。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12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的情况是,2018年1月8日,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大洋公司购买十一层垂直升降类机械停车库。2018年4月7日,大洋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启航公司承包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停车设备安装项目。2018年4月7日,启航公司又与***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停车设备安装项目。2018年4月9日,***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湖南怀化溆浦县钢结构平面以东车库项目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委托给***施工。2018年4月11日,***与雇佣的朱京华等四人到达湖南怀化溆浦县钢结构平面移动车库工地施工。2018年5月6日,朱京华在高处工作攀爬固定安全带时从钢梁上跌落,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另查明,***对其与***共同承包启航公司转包的工程后又共同转包给***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判决认定朱京华的损失共计1137212.31元,该费用不包含医疗费405960元。关于民事责任分担,***承担50%的责任,启航公司、***、***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洋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朱京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内容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京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68606.2元;二、***、***、启航公司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京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41163.7元;四、驳回朱京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后***、***、大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朱京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鲁0116执1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启航公司银行存款293846.13元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扣划***银行存款293846.13元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2020年5月22日,朱京华与***、***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前期垫付医药费405960元(该款项由***转账给***,***转账给朱京华家属,其中20000元由大洋公司于海波直接转账,***已给大洋公司打条)。审理案件对此款未作相应处理。……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原告朱京华应承担责任20%,即81192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朱京华从(2020)鲁0116执1180号案件执行款中支付***、***69606.2元(该笔款项由法院直接打入***莱商银行62×××24账户),剩余金额11585.8元***、***自愿放弃,不再向朱京华追偿,同时朱京华保证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不得再向大洋公司、***、启航公司、***、***等全部被告要求赔付或起诉。二、若***起诉向朱京华追偿,由***、***退还上述69606.2元。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牵扯,互不追究”。

另查明,在(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朱京华自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09560元,其中大洋公司于海波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其余38万余元由***支付。大洋公司称该20000元***替启航公司又返还给了公司。***称该20000元是***转给他,他又转给了大洋公司的于海波,38万余元均是由***支付,***将款项转给他后,他又转给了朱京华。本院庭后通过调阅电子卷宗核实,朱京华在(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中共提交7份医疗费票据,合计411474.31元。关于(2019)鲁12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中大洋公司、启航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两公司已支付完毕,***至今对本院扣划的***案件款的其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数额问题,虽然(2019)鲁1202民初575号认定两原告垫付的费用为409560元,但在执行阶段,两原告与朱京华对账后认可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应为40596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定。

根据(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确定,该费用均为***、***支付,因此两原告有权就该款项向各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9)鲁12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两原告及各被告之间责任分担比例予以认可。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分包人与总承包方启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主张与***和启航公司三方主体平均承担医疗费5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启航公司各应偿还***、***医疗费67660元。关于本院扣划***293846.13元,***应负担97948.71元,该费用也应当一并支持。大洋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大洋公司偿还121788元(40956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启航公司辩称的医疗费问题两原告已在(2019)鲁1202民初575号、(2020)鲁01民终325号案件中抗辩过,不能再另案诉讼,但两原告在以上案件中并未提出过反诉请求,只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且该医疗费用也不包含在朱京华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两原告并未丧失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启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启航公司辩称两原告应作为两个单独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两原告是作为分包人身份确定法律地位,应将两原告视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责任,对启航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赔偿款165608.71元及利息(以16560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赔偿款67660元及利息(以67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赔偿款121788元及利息(以121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计3313元,由被告***负担1545元,由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1元,由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