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4124号

原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东风东街**清宁花园**沿街楼519-520。

法定代表人:隋全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启航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凤、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潍坊启航公司赔偿款97948.71元及利息(以97948.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朱京华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应赔偿朱京华各项费用568606.2元,司君文、王鹏元、潍坊启航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京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1日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16执118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潍坊启航公司、司君文银行存款各293846.13元,并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潍坊启航公司、***及司君文、王鹏元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潍坊启航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因此有权依法向***追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未作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亿丰公司向大洋公司购买垂直升降类机械停车库。同年4月7日,大洋公司与潍坊启航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潍坊启航公司承包亿丰公司停车设备安装项目。同时,潍坊启航公司与司君文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司君文、王鹏元共同实际承包亿丰公司停车设备安装项目。4月9日,司君文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司君文将移动车库项目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委托给***施工。4月11日,***雇佣朱京华等四人进行施工。5月6日,朱京华在高处作业时从钢梁上跌落受伤致残。2019年1月16日,朱京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司君文、王鹏元、大洋公司、亿丰公司、潍坊启航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265032.31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一、朱京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亿丰公司与大洋公司系买卖、服务合同关系,大洋公司与潍坊启航公司系劳务发包关系(承揽合同),潍坊启航公司与王鹏元、司君文之间以及王鹏元、司君文与***之间均系工程转包关系(承揽合同);二、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认定朱京华承担事故责任的20%,***承担责任的50%(潍坊启航公司和王鹏元、司君文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洋公司承担责任的30%。三、朱京华各项损失共计1137212.31元。本院遂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12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朱京华各项损失共计587692.26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司君文、王鹏元、潍坊启航公司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3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325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扣划潍坊启航公司银行存款293846.13元,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招募不具备高处作业资格人员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特种作业,施工过程中亦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不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潍坊启航公司与司君文、王鹏元作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潍坊启航公司主张与***和司君文、王鹏元三方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潍坊启航公司赔偿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其有权就其超出部分97948.71元【293846.13元-(587692.26元÷3)】向***追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负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7948.71元及利息(以97948.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

二、驳回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2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胜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