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1355号
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城区管委会附属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艳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妹,女,回族,1988年6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被告云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腾退所租房屋并交还给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或占用费,其中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0621801.2元,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或者占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行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2%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的房产,面积共计19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前三年为每月65元/平方米。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2015年6月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西北角的房产,面积共计102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前三年为每月66元/平方米。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2015年6月29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的房产,面积共计9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前三年为每月65元/平方米。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截止目前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章公司辩称:对双方租赁关系没有异议,我们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缴纳过一个季度的租金。在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后,政府部门发布了有关省级众创空间房租减免补贴的文件,在我们公司获批省级众创空间、国家级众创空间后就一直向政府打报告要求减免租金,只是政府具体的文件没有下来,我们一直在积极和原告协商租金的事情,等政府的文件批复下来后,我们会和原告积极协商支付租金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的房产,面积共计19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前三年为每月65元/平方米,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从2015年5月1日起,该房屋正式计租。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停水停电并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西北角的房产,面积共计102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前三年为每月66元/平方米,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从2015年10月1日起,该房屋正式计租。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停水停电并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的房产,面积共计9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前三年为每月65元/平方米,从第四年开始,租金每年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从2015年11月1日起,该房屋正式计租。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停水停电并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7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7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7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9924元、14184元、18810元,共计839918元。
按照三份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标准及被告支付租金的数额核算后,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11月4日,自2015年11月5日起逾期未付租金,故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共计9781883.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许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许国贸【2012】12号)一份、租赁合同三份、关于催缴房租的通知三份、通知两份、还款承诺函一份、立案审查表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被告支付房租的清单及银行回执单一组、被告提供的合作方案一份、减免政策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中被告均逾期未付租金超过30日,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所租房屋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及时偿还,扣除已支付的839918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共计9781883.2元,因被告现仍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0.2%计算,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原告未就其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本案违约金可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未付租金978188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一部分以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承租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许昌市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许昌市许都大剧院西区一楼西北角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9781883.2元;向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租金978188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31元,由原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553元,被告河南云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69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