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23号
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0号楼444室。
法定代表人:王珊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许州路康胜街长城家园9-S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义,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东城区管委会附属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阎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书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合义、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支付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本金支付完毕;2、判令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12931.5元(2020年6月25日起2020年9月14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即111205.48元,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4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即1726.03元);3、判令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3日及2020年8月15日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共计借款本金750万元。根据合同,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南许实业借出6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被告银行实际到账日起算);于2020年向被告借出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被告银行实际到账日起算)。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现已偿还470万元,尚余280万元未偿还。现查明,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之前,但至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在其出资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愿意偿还,目前我们公司账户上还有30万元,可以偿还原告,但是需要被告东兴公司的同意。
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开展经营,借款不真实;2、原告起诉金额过高;3、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中航瑞赛(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中陕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500000),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名称为: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许路支行,账号:4110××××4201。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6月6日起(以乙方银行实际到账日期为准)至2020年6月5日,逾期未还款的,按照本合同第六条处理。借款利息为自支用借款之日起利息。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75%,利息按季结算。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合同规定的款项。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津新城支行,账号:0209××××5378。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逾期责任,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当承担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排出甲方之损失:乙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每逾一日按应付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乙方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本金的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
2020年8月15日,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20年8月16日(以乙方银行实际到账日期为准)至2020年11月15日,逾期未还款的,按照本合同第六条处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75%,利息按月结算。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合同规定的款项。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京津新城支行,账号:0209××××5378。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逾期责任,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当承担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排出甲方之损失:乙方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每逾一日按应付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乙方如果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本金的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750万元,后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9月15日偿还370万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下余280万元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但其未实际出资,时间2019年5月10日前。
再查明,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借款发放义务,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80万元,并从2020年9月15日欠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75%,逾期一日按应付本金的万分之二加收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律师费已支付并出具税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间尚已届满,但尚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均应当补足出资。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出资400万元义务,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有权主张其在未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均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2931.5元(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75%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即111205.48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0.75%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即1726.03元);
三、被告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嵘鑫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3.46元,减半收取计15051.73元,由被告许昌市南许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东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