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1952号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康平路79号郑东商业中心C座2号楼307。 法定代表人:绳**,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69号166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大华标识设计制作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洛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标识设计制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绳**,被告恒大洛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标识设计制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9861.26元,以及9861.26元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偿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洛阳公司辩称,对票面金额无异议,利息不认可,因原告票据到期后未提出线上付款申请,被告不存在拒付情况,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恒大洛阳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大华标识设计制作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9861.26元,承兑人为恒大洛阳公司,票据为不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告恒大洛阳公司向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作为合法持票人、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人民币9861.26元及利息(以9861.26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