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2598号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绳**,总经理。
被告:平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华标识公司)被告平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华标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大华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顶***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5717.5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平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大华标识公司为平顶***公司长期合作单位。经业务往来,2021年1月14日,平顶***公司向郑州大华标识公司结款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649500001520210114821494208号,票据金额65717.55元,此汇票于2021年7月14日到期。上述汇票到期后平顶***公司拒绝支付。因此,郑州大华标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平顶***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郑州大华标识与平顶***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为平顶***公司开发的平顶山恒大名都项目提供广告物料、广告标识、售楼部的包装等服务。平顶***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结算给郑州大华标识公司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49500001520210114821494208号,票据金额65717.55元。出票人、承兑人均是平顶***公司,收款人是郑州大华标识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是2021年7月14日。上述汇票到期后,郑州大华标识公司提示付款,但电子汇票系统显示上述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郑州大华标识公司现持有本案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平顶***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郑州大华标识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同时亦应赔偿给郑州大华标识公司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5717.55元及利息(利息以65717.55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42.94元,减半收取721.47元,由平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