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3769号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21864824。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79号郑东商业中心C座2号楼307。 法定代表人: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G2CE62。 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绳**及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电子承兑汇票72000元,以及72000元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50800010520210114821686522,票据金额:72000元),汇票于2021年7月14日到期,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票据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太康恒大帝景精神堡垒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1月14日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231350800010520210114821686522,票面金额:72000元,出票日期:2021.1.14,汇票到期日:2021.7.14。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且已于2021年1月14日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既不签收也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既不付款也不签收,致使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负有向收款人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72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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