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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义务 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六条) 二、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在国家征信网发布信息,被限制高消费,被公开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11民初2110号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绳**,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华标识公司)被告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长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华标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长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大华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平顶山长久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17247.61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平顶山长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州大华标识公司为平顶山长久公司长期合作单位。经业务往来,2021年1月12日,平顶山长久公司向郑州大华标识公司结款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49502011220210112818814508号,票据金额317247.61元,此汇票于2022年1月12日到期,到期后平顶山长久公司拒绝支付。因此,郑州大华标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平顶山长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郑州大华标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平顶山长久公司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2、根据《票据法》规定,郑州大华标识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取得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郑州大华标识与平顶山长久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双方签订平顶山恒大珺睿府项目精神堡垒及牌匾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平顶山长久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郑州大华标识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10349502011220210112818814508号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317247.61元。出票人、承兑人均是平顶山长久公司,收款人是郑州大华标识公司,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1月12日。该汇票到期后,郑州大华标识公司提示付款,但电子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被拒付。现该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郑州大华标识公司现持有本案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平顶山长久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郑州大华标识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同时亦应赔偿给郑州大华标识公司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17247.61元及利息(利息以317247.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该317247.61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59元,减半收取3029.5元,由平顶山长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