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576号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79号郑东商业中心C座2号楼307。
法定代表人: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绳**,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15809.13元,以及115809.13元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偿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合作单位,常经业务往来。2021年1月13日,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款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50303123720210113819788035,票据金额:115809.13元),此汇票于2021年7月1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拒,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对票面金额无异议,对票据利息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涉案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者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三、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取得拒付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1年1月13日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230850303123720210113819788035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5809.13元,收款人为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汇票信息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根据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举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要求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票据本金115809.13元及利息(以11580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许昌裕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