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有山、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山,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西石门。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大顺发商厦**。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有山因与被上诉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简称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矿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有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4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李有山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石门铁矿和中矿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有山于2007年1月10日到中矿建设公司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每月3500元。于2008年3月22日发生工伤。2018年2月发生二次手术费用至今没有给付。2、李有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等程序造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3、李有山在2008年3月22日发生工伤后,又于2018年2月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27206.1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7206.16元。应当由西石门铁矿和中矿建设公司支付。4、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公司应赔偿李有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李有山为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经过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程序,长达十几年,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李有山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西石门铁矿是发包方,中矿建设公司是承包方,在双方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中矿建设公司招入李有山为员工,李有山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西石门铁矿答辩称,1、李有山诉称的基本事实从2008年发生工伤后历经二次仲裁、二次一审、二次二审程序和本案的一审、二审程序已经查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西石门铁矿与李有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之间不存在诉争的权利义务。2、西石门铁矿不具有本案一审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李有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有山在上诉理由只是将西石门铁矿列为当事人,但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在证明李有山诉称的上诉理由成立。3、李有山因工伤应当得到的相关赔偿早已赔偿完毕,而李有山以自己2018年2月20日在家不慎摔伤的伤情,编造工伤赔偿的事由,这一事实有其住院记录上有明确的记载。李有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维持原判。

中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公司支付李有山因工致伤后的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206元;2、判决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公司赔偿李有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3、判决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西石门铁矿与中矿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李有山到中矿建设公司(原浙江正宇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600元。2007年12月,西石门铁矿(原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西石门铁矿变更名称为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西石门铁矿)将本矿部分掘进工程承包给有承包资质的中矿建设公司,2008年3月22日,李有山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未上班。2009年5月19日,经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诊断:左根骨骨折),同年7月12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08年11月13日,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2008)84号生效裁决,裁决李有山与中矿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有山与西石门铁矿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20日,李有山在家不慎摔伤后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住院号:479996)显示:“患者缘于8天前在家不慎摔伤,导致左小腿远端受伤,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同年3月2日出院。现李有山向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公司主张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李有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部门对其工伤复发确认的证据。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李有山受伤系在家不慎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有山关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有山诉请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该经济损失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李有山与西石门铁矿、中矿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业已经过仲裁、诉讼和执行。现李有山基于同一事实提起上述诉请,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李有山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有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有山提出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指定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西石门铁矿质证称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西石门铁矿与中矿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李有山支付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印费、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中,李有山因在工作期间导致左侧根骨骨折,后2018年对左侧根骨固定物取出进行了手术,属于因工伤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此中矿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李有山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鉴定费600元。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有山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10天,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此中矿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李有山护理费(37349÷12÷30)×10=1037.47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的问题,李有山上诉称应有西石门铁矿和中矿建设公司承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有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有山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7837.47元。

三、驳回李有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有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永国

审 判 员 段子勇

审 判 员 郭晓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晨阳

书 记 员 刘子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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