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交隧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2民初3931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员工。 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涂村新**住宅区6组团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整。 被告:浙江中凯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小区一期2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大顺发商厦13楼。 法定代表人:**炎。 被告: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矿业科技大厦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温州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管委会办公楼51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整,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隧集团)、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集团)、浙江中凯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润公司)、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温州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交隧集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22年11月10日,期内利息287777.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拍卖或变卖被告交隧集团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原告的第一项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3.被告路港集团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应付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中凯润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应付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中矿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应付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华冶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应付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7.被告正宇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应付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8.被告**整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应付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9.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最高债权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应付款项均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交隧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889850.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26日,被告中矿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6日止。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中凯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20年10月27日,被告路港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20年10月27日,被告正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华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0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20年10月27日,被告**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0000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整自愿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0001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 2021年12月27日,被告路港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1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21年12月27日,被告正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2021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交隧集团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三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依据法律或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最高债权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交隧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高抵)2020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交隧集团同意为债权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设备【详见附表:抵押财产清单(动产)】;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786703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5年11月2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最高债权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交隧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1012020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0个基点确定,利率按年调整,次年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交隧集团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21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22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23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23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交隧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1012021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交隧集团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22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22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22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22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交隧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1012021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交隧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131012021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5.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若被告交隧集团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隧集团发放借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11月2日。被告交隧集团已结清期内利息,于2023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31338.89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该日视为本笔借款的提前到期日。截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交隧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33068.89元。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隧集团发放借款10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被告交隧集团已结清期内利息,合计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截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交隧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逾期利息234446.33元。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隧集团发放借款1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被告交隧集团已结清期内利息,后未按约还本。截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交隧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逾期利息297638.61元。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隧集团发放借款12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0日。被告交隧集团已结清期内利息,后未按约还本。截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交隧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逾期利息324696.67元。 综上,截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交隧集团尚欠原告本金3420万元、逾期利息889850.50元。 另查明,案涉借款申请书中明确借款为借新还旧,案涉担保合同明确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其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交隧集团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补偿流动资金周转或借新还旧等。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分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4200000元、逾期利息(截至2023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889850.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90个基点再加收3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每年3月21日调整;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详见附表: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177867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浙江中凯润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温州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39元,减半收取1116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19.5元,由被告交隧集团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凯润控股有限公司、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正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表:抵押财产清单(动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