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1民初260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个体,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大顺发商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773025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6259元(月工资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工资68902.84元(月工资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8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月工资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2988.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7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截至2022年4月25日工作时间共计1年5个月25天,目前已经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按照法律法规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未休假期间工作的工资,2022年1月18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并未到岗,双方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到岗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且2020年12月工资中补发了原告11月三天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递交辞职报告,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2022年1月18日起被告公司项目部所有人员均已离场,也无任何作业,原告也不存在继续为公司工作的情况。原告主动离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被告每月已向原告发放超过6000元的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其他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提起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聘用原告在青***矿业有限公司牛苦头矿区露天生产采剥区域从事项目经理一职,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年工资不得低于220000元。原告提交202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的用工期限为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9日”,月工资为18000元,年薪不少于220000元,工作地点及职务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12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15096元,其中包括补2020年11月三天工资;2021年1月至7月每月发放工资为18000元;2021年8月至11月每月发放工资为20000元;2021年12月发放工资23000元;2022年1月发放工资7419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XXX,现由于家中有事需回家处理,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该《辞职报告》经被告项目部生产队长***签字批准。同时还提交《申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XXX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辞职,离职时本人不愿意进行职业健康离职体检,未提交离职体检报告,从离职之日起,本人郑重承诺不需要中矿建设驻青***矿业有限公司牛苦头项目部承担任何职业病症责任,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负,与中矿建设驻青***矿业有限公司牛苦头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提交《辞职报告》后原告离开青***矿业有限公司牛苦头项目部,再未返回项目部。2022年4月26日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需要转走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为由,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同志(身份证号XXX)因个人原因于2022年4月26日申请辞职,与原单位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亦未能举证仲裁时效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解聘证明》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即离开青***矿业有限公司牛苦头项目部工后再未返回工作场所;原告自认2022年4月26日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聘证明》的原因系为协助其转走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原告亦未提交在此期间仍在项目部工作的证据。因此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并未付出劳动,其离职的实际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后离职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达,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合同期满时间为2022年2月“29”日,原告申请离职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被告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741元; 二、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工资68902.84元; 三、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8500元; 四、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 五、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2988.5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 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