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5057号
原告:重庆极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3910276E。
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20号第1栋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9297938K。
法定代表人:蔡兵。
被告: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山河路31、33、35、37、39、41、43、45、47、49、51、53号、双城路141、143、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45893932R。
法定代表人:邹锐,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伦,该公司股东,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极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康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东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全,被告康东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万元;2、被告力德公司支付利润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力德公司与被告康东医院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康东医院将该院普通手术室/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德公司承建,工程地点重庆市大渡口区山河路49号,合同价款4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力德公司无相关资质,无力履行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被告力德公司找到原告极康公司,请求原告极康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并与原告极康公司签订《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力德公司把已承接的康东医院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30万元。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业主方款到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6万元的工程款作为预付;2、工程完工,业主方款到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4万元的工程款;3、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方款到,扣除本项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商务费后的利润,甲乙双方平分,各占50%。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和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设工程经被告康东医院竣工验收并投入了使用,但被告力德公司和被告康东医院互相推诿责任,拒付余下的工程款11.2万元,利润2万元。
被告力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康东医院辩称,对原告极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公司已分三次向力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是2015年5月14日支付16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9月8日支付了14万元,第三次是2016年2月5日支付了2.8万元。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力德公司与被告康东医院签订《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康东医院将其普通手术室/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力德公司;2、合同价款40万元;3、合同签订后,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康东医院支付被告力德公司工程款的4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16万元;工程完工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康东医院支付被告力德公司工程款的35%,即1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康东医院支付被告力德公司工程款的22%,即8.8万元,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康东医院支付被告力德公司1.2万元;4、该项目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5月19日,原告极康公司与被告力德公司签订《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力德公司将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极康公司;2、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极康公司进场施工,业主方款到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力德公司支付原告极康公司16万元;工程完工,业主方款到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力德公司支付原告极康公司1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业主方款到后,扣除本项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商务费后的利润,原告极康公司和被告力德公司平分,各占50%;工程款的质保金尾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业主方款到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极康公司、被告力德公司双方平分,各占50%。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极康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于2016年3月竣工并经验收完毕投入使用。被告力德公司支付原告极康公司工程款18.8万元。审理中被告康东医院确认尚欠工程款7.2万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极康公司当庭明确若违法转包无效,则基于无效合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竣工验收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力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极康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原告极康公司与被告力德公司签订的《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极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并经验收完毕投入使用,原告极康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力德公司作为付款方负有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义务,审理中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极康公司主张的被告力德公司欠付工程款11.2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极康公司要求被告力德公司给付工程款11.2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康东医院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康东医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原告极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康东医院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审理中被告康东医院确认尚欠工程款7.2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康东医院在欠付工程款7.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利润2万元。因原告极康公司和被告力德公司签订的《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普通/层流手术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审理中原告极康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扣除税费和商务费尚有利润及利润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极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极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2万元;
二、被告重庆康东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2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极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重庆极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被告重庆力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吉红霞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陈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