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357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城西明珠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30700587U。
法定代表人:谢小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其升,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宁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经原告同意解聘劳动合同。支付合同期内工资288000元(36个月×4000元×2倍=28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内补偿金160⑻元(年补偿金4000元×4年);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工资120000元(15个月×4000元×2);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按利率6%为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4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广西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为期三年)签订劳动合同后又恶意不安排工作,造成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参如工作现待业中}生活艰难。其中原告又在2017年6月16日被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广西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聘。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但事实上,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广西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本人工资。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间,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广西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我工资408000元(51个月×4000元×2=408000元)此费用由被告全额补偿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向原告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内补偿金16000元(年补偿金4000元×4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被告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着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实际已经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或者是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不为其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其一直待业家中,生活艰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真实法律关系为证件使用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三、原告主张被告冒充其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是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且被告与原告曾有口头约定,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件挂在被告的名下供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用于充当被告使用原告证件的使用费,但原告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均没有到被告处办理证件使用手续,被告为使用原告的证件,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单方制作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将该劳动合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原告一直默认被告使用其证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由广西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证、职称证等10件证件挂靠在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管、使用。被告为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职称证等证件,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自行单方制作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全额为原告缴纳了自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告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解聘书、承诺书。被告自行制作的劳动合同、承诺书、解聘书均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9年7月17日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承诺书、解聘书、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且不予认可,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未实际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于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领取过被告工资,且原告也没有认可被告单位制作的劳动合同、解聘书、承诺书。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请求的“劳动合同期内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召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荣豪
书 记 员 陈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