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农民,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城西明珠一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帝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不经上诉人同意解聘劳动合同。支付合同期内工资288000元(36个月×4000元×2倍=288000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内补偿金16000元(年补偿金4000元×4年)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工资120000元(15个月×4000元×2)。四、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424000元。事实与理由:要求向社会公开审判,请广西电视台、广西建筑行政部门、广西政法部门参加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由广西汉众建设工程有公司变更而来。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其二级建师证、职称证等10件证件挂靠(请问法官挂靠是违法的也即是你同意任何人可以违法也不用承担责任,那中国还要法律吗?还需要法官吗?)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眼公司名下,由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管、使用。被告(法官请搞清楚被告为广西帝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使用原告的二级师证,职称证等证件,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自行单方制作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法官请搞清楚为什么会有两份劳动合同上诉人同意没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问法官具体是什么部门)备案,并全额为原告缴纳了自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请问法官为什么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不买,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又是什么原因不买)社会保险费,原告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在被告领取过工资,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解聘书、承诺书。被告自行制作的劳动合同、承诺书、解转书均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不于认可。挂靠是违法的,那就是郑召华法官支持违法乱纪行为?劳动合同、解聘书、承诺书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可以随随便便伪造?不用担责?既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又何来解聘书、承诺书?增加被上诉人2: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小军,男,该单位局长、党组书记职位,联系电话077728××××0、077728××××1(要求出庭)。增加被上诉人3: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平果县金山嘉源旁环保大楼。法定代表人:覃军,男,该单位副局长职位职位,联系电话:0776-5821214、0776-5821595(招标公告电话)(要求出庭)。增加被上诉人4:广西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8号广西建设大厦1702室。法定代表人:周家斌,男,该单位厅长、党组书记职位职位,联系电话:226×××9、226×××8(要求出庭)。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4:明知挂靠是违法的,却知法犯法,在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交纳社保、没有到现场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施工合同(长达五年项目经理不在现场)进行施工,造成工程烂尾,国家财产损失(一千多万元呀数额巨大)。另外上诉人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没有变更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变更项目经理到另一公司任职。申请有关政法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属违法乱纪的按相关政策办事,追宄其犯罪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证据附在新增证据中)。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冒充他人签合同该怎么处理(一)冒充他人签合同的行为应该分两种情形来处理1.冒用他人的名字签合同的,如果该第三人事前对行为人有授权或事后追认这份合同,合同有效。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或者拒绝追认,由冒用人自行承担责任。2.冒充他人签合同,如果情节严重涉及刑法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追宄冒用人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冒充他人签合同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二)冒充他人签合同应负的民事责任冒用他人的名字签合同,第三人事前对行为人有授权或事后追认这份合同,则合同有效;如果该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或者拒绝追认,则行为人属于冒用他人名字,则该合同对被冒用人不发生合同效力,由冒用人自行承担责任。如果因此造成了损失,可以要求冒用人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被上诉人1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37条、第48条、第85条、第87条、第89条、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我于2019年3月27日以被上诉人1“未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购买社保金、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他公司代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上诉人1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1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和及时足额购买社保金及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他公司代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上诉,请求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判令。

帝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增加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增加钦州市住建房、平果县住建局、平果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广西区建设厅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要求增加三个被上诉人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即不存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其次,上诉人要求增加的三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另一层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增加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违反任何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且上诉人所说的违反刑事责任的法律行为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等违法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经原告同意解聘劳动合同。支付合同期内工资288000元(36个月×4000元×2倍=28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期内补偿金160⑻元(年补偿金4000元×4年);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工资120000元(15个月×4000元×2);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24000元为基数,按利率6%为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4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由广西汉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证、职称证等10件证件挂靠在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管、使用。被告为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职称证等证件,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自行单方制作了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全额为原告缴纳了自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原告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解聘书、承诺书。被告自行制作的劳动合同、承诺书、解聘书均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9年7月17日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承诺书、解聘书、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且不予认可,故原告向该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未实际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于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领取过被告工资,且原告也没有认可被告单位制作的劳动合同、解聘书、承诺书。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请求的“劳动合同期内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二审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帝太公司是否形成真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对方认可外,只有当事人一方的陈述而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仅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否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帝太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劳动人身依附关系。在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帝太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实际上从事了被上诉人帝太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帝太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等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帝太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真实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证件挂靠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证件挂靠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制裁,上诉人***可向主管机关举报,由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动用工法律关系。综上,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帝太公司支付各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斌

审判员 李夏冰

审判员 文其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