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1237号。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羊口临港工业园太平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和,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香,女,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友,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金融资产)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被上诉人张永和、被上诉人贾春香、被上诉人张东友、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原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省金融资产,本院另行裁定变更省金融资产为本案的上诉人,替代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承担本案诉讼。工商银行潍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鞠文博,省金融资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潍城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2020)鲁070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商银行潍城支行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对张东友、***抵押并登记不动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因为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63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张东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寿光市××花园××号楼××室房屋归***和张凯浤所有)早于不动产登记时间,且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张凯浤并未到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原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要求,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张东友、***在一审法庭上明确承认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双方到场签字的事实。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房产仍登记在张东友、***名下,双方并未将离婚现状及协议离婚的相关情况告知不动产中心工作人员及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工作人员。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基于张东友、***为合法夫妻关系,且该抵押房产为该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为万友公司贷款165万元依法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对双方财产划分属于双方债的约定,无法以此对抗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善意行为取得的抵押担保物权,所以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应享有该抵押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仍登记在张东友、***名下,所以按上述法律规定抵押不动产仍为张东友、***所有,所以不需张凯浤到场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万友公司、被上诉人张永和、被上诉人贾春香、被上诉人张东友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房子于2018年12月20日由寿光市人民法院书面调解书确认了房子的所有权为***和其儿子张凯浤共有,抵押合同上没有***亲自到场确认按手印及签字,***反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29644.9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计金额1679644.93元;2.判令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对张东友、***抵押并登记不动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张东友、***名下的潍坊市寿光市金海路西侧,农圣街北,美林花园3-8号1单元102室的住宅,房产证号:鲁(2017)寿光市不动产权第0×**,面积256.27平方米,所在层:1-2层,总层数:4层;3.判令张永和、贾春香、张东友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万友公司、张永和、贾春香、张东友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万友公司。二、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该笔借款展期至2020年12月1日。三、借款金额:1650000元。四、约定利息: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3个月为1个调整周期,逾期还款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罚息。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一年期LPR基础利率4.15%加107.5点即5.225%,逾期还款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罚息。五、款项交付:划入指定银行账户。六、借款用途:购买瓷砖等。七、抵押担保情况。张东友、***为万友公司发生在2016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在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处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届满期限之日起2年。张东友、张永和、贾春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展期协议到期之日起2年。八、尚欠本息: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欠本金1650000元,利息(含罚息等)44543.53元未付,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九、其他情况:诉讼中,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提交由张东友、***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鲁(2018)寿光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张东友将坐落于寿光市金海路西侧,农圣街北美林花园3-8号楼1单元102室抵押给工商银行潍城支行,登记最高债权额为165.2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提交2018年12月20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83民初6336号民事调解书1份,调解书主文第3项为位于寿光市××花园××号楼××室房屋、寿光××广场××商铺均归***和张凯浤所有。(2018)鲁0783民初63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1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83执14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字捺印是否为***本人所签、所捺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到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并提交检材,***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潍城支行与万友公司、张永和、贾春香、张东友、***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万友公司发生违约事项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潍城支行要求借款人、担保人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3民初6336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早于鲁(2018)寿光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作出时间,且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时张凯浤并未到场,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与生效时间在前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存在冲突,故工商银行潍城支行要求就坐落于寿光市金海路西侧,农圣街北美林花园3-8号楼1单元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前)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4543.53元,自2020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张东友、***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担保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东友、***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万友公司追偿;三、张东友、张永和、贾春香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东友、张永和、贾春香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万友公司追偿;四、驳回工商银行潍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前)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6.8元,减半收取99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8.4元,由万友公司、张永和、贾春香、张东友、***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万友公司、被上诉人张永和、被上诉人贾春香、被上诉人张东友均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就本院二审调查的案涉调解书生效时间的问题,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案涉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并作为证据提交,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提交的证据,(2018)鲁0783民初6636号民事调解书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张东友于2018年12月20日签收,***于2018年12月24日签收。
本院二审期间,***就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本院技术室后,就鉴定样本的确定问题,本院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省金融资产提交寿光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询问笔录,***确认其中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并同意将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样本。后***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其对案件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和捺印的鉴定作出放弃的决定。
寿光市不动产询问笔录中载明,就申请办理寿光市美林花园小区3-8号楼1单元102室处坐落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请据实回答并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在“上述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纠纷、设立其他债权以及征收等其他限制情况”的问题回答处,文字“不存在”前的方框内划钩,在“上述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的问题回答处,文字“存在”前的方框内划钩,“共有人是/否同意申请登记”中“是”后的方框内划钩,被询问人签章处有张东友、***的签字。
张东友、***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潍城支行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6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潍城支行与万友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万友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83民初66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张东友于2018年12月20日签收,***于2018年12月24日签收,该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对案涉位于寿光市××花园××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依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提交的由张东友、***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在本案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主张其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在一审法院及本院依法将其鉴定申请移交技术室后,***均作出了放弃鉴定的决定或申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就前述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该时间虽然在前述法律文书生效之后,但是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登记所有人系张东友、***,张东友、***在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中签字,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动情况知晓,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履行了抵押担保主债权的借款发放义务,且案涉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工商银行潍城支行依法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依法有权就案涉房屋优先受偿,现工商银行潍城支行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省金融资产,省金融资产替代工商银行潍城支行承担本案诉讼,故本案依法应予改判。另,一审法院对于张东友、***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最高余额存在书写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4,543.53元,自2020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张东友、***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东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张东友、张永和、贾春香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东友、张永和、贾春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1652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鲁(2018)寿光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证书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友、张永和、贾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16.8元,减半收取99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8.4元,由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和、贾春香、张东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6.8元,由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和、贾春香、张东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