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单亮与***、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3民初624号
原告:单亮,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万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临港工业园太平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782548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亮与被告***、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月息2分为标准,自2017年5月5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7年5月6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因疾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不属实,万友公司实际收到借款45万元,5万元系原告倒扣的5个月的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友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其所借,但实际收到借款45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亮现金50万元整,月息2分。借条的落款处记载:借款人***,单位山东万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案外人***通过其尾号分别为1026和2229的民生银行账号以手机转账方式向***转账20万元(两笔5万元、一笔10万元);次日,***通过其尾号分别为1026和2229的民生银行账号以手机转账方式向***转账25万元(共转五笔,每笔均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同时查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3日,山东万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由***变更为***。2017年8月10日,山东万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万友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万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变更为董事长兼总经理;2019年1月23日,万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手机短信对话记录、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借条和银行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返还,故被告在原告提出要求后应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借条中载明的系“借现金”,且在原告女儿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对话中被告对50万元借款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50万元,其中4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另5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虽认为5万元系倒扣的5个月的利息,但与事实不符,如果借款是45万元,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5个月的利息亦非5万元;被告抗辩称其未收到5万元现金,从双方对45万元的交易看,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主张现金支付5万元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另外5万元是否现金交付,原告虽主张借条中载明的系“借现金”,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看,45万元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辩解的对5个月利息的计算,亦不符合惯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因借条中记载借款50万元,一般在计算利息时应按借条中载明的数额计算;且从手机短信中的内容看,主动提出借款50万元的是原告女儿,***并未主动提出亦未明确认可,双方在2019年1月22日就10000元利息的支付系交付现金还是通过银行卡转账问题上,原告女儿要求支付现金,***要求转到银行卡上,***还提到“借款当时和你爸爸谈的还有别的事”,可见当事人对款项的交付持谨慎态度,且原告系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对现金交付5万元的后果应有一定专业上的认知,故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5万元现金并非小数目,一次拿出5万元现金,原告亦未对其来源等作出合理的说明;从双方对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看,原告在两天内通过两个银行账户共转账八笔,其中七笔数额均为5万元;从案涉借款双方交易的过程看,被告出具借条在先,原告转账付款在后,原告却单单将5万元现金在出具借条之时交付,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原告主张5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确有不合常理之处,在此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补充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5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45万元。对二被告的责任承担,从借条本身可以看出,借款人系被告***,借条中虽在借款人的下方注明单位万友公司,但此处的注明应理解为系借款人所在单位的意思,且借条中并未明确万友公司系借款人,亦未加盖万友公司的印章,而且,借款款项系转入***个人账户;另外,借款发生时,万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系***,且从原告女儿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对话中也可以看出是***承诺偿还借款,并未显示由万友公司使用并偿还借款,因此,二被告主张借款系万友公司所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亦不能证明借款款项系万友公司所借,又不能证明借款用途系用于万友公司,故其主张由被告万友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率的约定并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准,故应自2017年5月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亮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学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会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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