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7294号
原告: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DB5GP4L。
法定代表人:韩清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系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系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捷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清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0142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281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220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40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森捷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501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501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14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将其承包的济南保利唐冶新区A地块项目主体中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12月底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N-2019-001济南保利项目劳务010),合同就工程地点、结构及分包作业范围、分包工作内容及结算方式做出了详细约定。其中“分包工作内容”中第18项约定为:如乙方(被告)没有能力完成施工内容,甲方将继续后续施工,对乙方已完成施工部分给予结算值的50%作为人工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无力支付工资导致停工,遂向原告表示已无法继续施工,请求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为尽可能完成承包项目,原告于2019年春节前向被告工人发放281239元,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清岗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仍因无力发放后续工资,工人拒绝施工,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建一局要求原、被告退场并向原告结算60万元,应被告请求原告于结算当天再次为其垫付人工费,累计垫付共计801420元,按照合同“分包工作内容”中第18项约定,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50%结算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01420元。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确认被告共欠原告501420元。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份,森捷建筑公司将坐落于济南市机场路鲁能泰山7号往北300米路东,工程名称为济南保利唐冶新区A地块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于2018年12月25日实际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就上述工程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2019年2月1日前,森捷建筑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281239元,***向森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清岗出具欠条一份,相关内容为:本人***,截止到2019年2月1日双方对账共欠韩清岗金额281239元。于2018年12月1日起共欠281239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逾期按照总金额的2%予以补偿,逾期费用按照每日为单位计算。庭审中,韩清岗明确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是***欠森捷建筑公司的。
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鉴于: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济南保利唐冶新区A地块项目主体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无力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工人的工资、钢筋工、木工、混泥土工费等共计501420元均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垫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第18条的约定,双方解除合同,一切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
庭审中,森捷建筑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30万元,同意将此款项自上述垫付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森捷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日协议明确约定了森捷建筑公司共计垫付款项为501420元,该款项应当包括***出具欠条的款项281239元,森捷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垫付款501420元。森捷建筑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30万元,同意将此款项自上述垫资中扣除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森捷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201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森捷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30万元(501420元-2014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森捷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142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原告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负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贤
人民陪审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薛菁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梁红敏
书 记 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