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26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梁山县。
被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贵都花园11号楼底层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0103MA3DB5GP4L。
法定代表人:韩清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4089N。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森捷建筑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八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森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赵宇,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5655元,且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八局二公司承建巨野县人民医院项目,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森捷建筑公司施工,森捷建筑公司又转包给***。2021年4-5月间原告受雇***在工地工作,同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人工费565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系***的雇佣人员,在***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欠款的真实性。原告与森捷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要求森捷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森捷建筑公司根据***的工程量,经结算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提欠条1张,证明2021年9月27日,被告***书写欠条,下欠原告工资5655元。诉讼期间,森捷建筑公司支付2827.5元后,原告申请撤回森捷建筑公司、中建八局二公司的起诉,剩余劳务费2827.5元只要求被告***承担,不再要求森捷建筑公司、中建八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655元,2021年9月27日经结算后,***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655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森捷建筑公司支付28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8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森捷建筑公司、中建八局二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常运
人民陪审员 程大峰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忠霞
书 记 员 赵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