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5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山东君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潇,山东君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清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森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森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系在森捷建筑公司的指示下停工,而非存在继续施工不能的情形,双方不存在应当得到款项50%的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查明。2.一审中,森捷建筑公司庭审中自认尚欠***工程款30万元,并同意将此款项自涉案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证该款项。虽然森捷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该款项的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法院并未依职权对该款项进行查明,及该款项的组成部分及计算方式,如该款项高于森捷建筑公司认可的数额,则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森捷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1.应***请求,森捷建筑公司两次替其垫付工人工资:第一次垫款后,***向森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认可截止2019年2月1日其欠款金额为281239元,同意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1万元,2019年4月15日前偿还1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偿还261239元,逾期按照总金额的2%予以补偿,逾期按照日为单位计算,债权人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第二次垫款后,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并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在扣除森捷建筑公司应付给***的50%结算款后,***仍欠垫款501420元,并协议解除双方合同。2.欠款事实及具体金额有书证充分证实,清晰明确,与客观事实一致。***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欠款金额过高,仅是其单方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森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森捷建筑公司垫付款50142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281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220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409.3元);2.判令***支付森捷建筑公司律师费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庭审中,森捷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返还垫付款501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501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14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份,森捷建筑公司将坐落于济南市机场路鲁能泰山7号往北300米路东,工程名称为济南保利唐冶新区A地块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于2018年12月25日实际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就上述工程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2月1日前,森捷建筑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281239元,***向森捷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清岗出具欠条一份,相关内容为:本人***,截止到2019年2月1日双方对账共欠韩清岗金额281239元。于2018年12月1日起共欠281239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所有欠款还清;逾期按照总金额的2%予以补偿,逾期费用按照每日为单位计算。庭审中,韩清岗明确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是***欠森捷建筑公司的。
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鉴于:201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济南保利唐冶新区A地块项目主体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无力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工人的工资、钢筋工、木工、混泥土工费等共计501420元均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垫付。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第18条的约定,双方解除合同,一切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
庭审中,森捷建筑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30万元,同意将此款项自上述垫付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森捷建筑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日协议明确约定了森捷建筑公司共计垫付款项为501420元,该款项应当包括***出具欠条的款项281239元,森捷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垫付款501420元。森捷建筑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30万元,同意将此款项自上述垫资中扣除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森捷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201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森捷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30万元(501420元-2014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森捷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1420元;二、驳回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山东森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负担35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认可2019年7月1日协议为其本人签字、捺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返还森捷建筑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森捷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代***垫付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森捷建筑公司主张的款项实质为代付款。***主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约为120万元而非2019年7月1日协议书中所列50142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认可上述协议书由其本人签字、捺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返还森捷建筑公司代付款项201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莎莎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林子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