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闫冬,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第三人:程源龙,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第三人:程相宇,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复议申请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望花区法院”)(2019)辽04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闫冬、风景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风景园林公司对该院(2018)辽0404执23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
风景园林公司称,依据抚开劳人仲裁(2018)第1号至19号裁定书,风景园林公司应支付肖文会、***等19人工资,在望花区法院受理农民工执行申请后,风景园林公司已于2018年3月22日将执行款207,475.08元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因此,望花区法院于3月23日扣划风景园林公司在抚顺银行新时代支行账户内资金223,548.19元,属于重复扣划。金钱为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风景园林公司对转入其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所有权。风景园林公司是高湾管委会发包的西出口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的内容可认定,风景园林公司是高湾管委会所欠的工程尾款的债权人,望花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风景园林公司与闫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风景园林公司与闫冬之间无债权及债务关系,望花区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退还已扣划的风景园林公司在抚顺银行新时代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23,548.19元。
望花区法院查明,原告程源龙诉被告程相宇、闫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望花区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望民初二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程相宇、闫冬共欠原告程源龙545,700元及利息,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l5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剩余495,7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4日,望花区法院向风景园林公司送达(2015)望民二初执字第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暂停支付程相宇、闫冬债权400,000元六个月。因程相宇、闫冬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程源龙向望花区法院申请执行。另查,2015年10月28日,望花区法院向风景园林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程相宇、闫冬债权1070,000.00元。2017年7月14日,望花区法院作出(2015)望执字第5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风景园林公司在高湾管委会的工程款。再查,另案申请人肖文会等19人与被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及第三人闫冬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19号裁决书。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三人闫冬应支付肖文龙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拖欠工资8600元;二、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拖欠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4年l2月的8600元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19件案件第三人闫冬共计应支付申请人肖文龙等19人共计230,000元。2018年3月19日,望花区法院将在高湾管委会提取面值223,548.19元的支票交给风景园林公司,该公司扣除开具工程发票的税金16,073.11元后,又将剩余的207,475.08元转付给望花区法院。2018年3月23日,望花区法院在风景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案件款223,548.19元。又查,2017年7月18日,高湾管委会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闫冬挂靠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在高湾共计施工三个工程(见附表),目前三个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其中,工程一和工程二于2015年11月已经办理了资金审批,但是乙方挂靠人闫冬始终没来办理支付手续。工程三管委会欠22.35万待审批支付(乙方欠发票)。”2018年3月l9日,风景园林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望花法院转到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湾开发区工程款支票贰拾贰万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壹角玖分(223,548.19)元。”该收条下方有备注,内容为:“此款用于给付闫冬所欠农民工工资款扣除税金(16073.11),余额用于支付望花法院给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闫冬同意承担。同意支付税金。”闫冬称:“该收条中同意支付税金及闫冬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因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对高湾管委会给付的工程款223548.19元(除税金外)无权支配”。再查,肖文会、***等19人与风景园林公司及第三人闫冬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己以执行完毕结案,其中给执行标的额为221,736.19元,执行费1812元,共计223,548.19元。程源龙与程相宇、闫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己以程相宇、闫冬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程源龙也未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望花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3月23日,望花区法院在被执行人风景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223,548.19元案件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抚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19号裁决书裁决抚顺市风景园林公司及闫冬对肖文会等19人的劳动报酬23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风景园林公司是上述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其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认给付金额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抚顺高湾高速西出口路绿化工程系闫冬挂靠风景园林公司施工建设,高湾管委会支付的22.35万元工程款支票为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因该工程系闫冬实际施工,上述22.35万元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最终收益者应为闫冬,风景园林公司在未征得闫冬同意或授权的前提下,无权对该笔款项进行处分。关于风景园林公司提出闫冬已同意将22.35万元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后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意见,风景园林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收条(2018年3月19日书写)欲证明闫冬同意上述款项在扣除税金后将余额转交望花区法院用于给付农民工工资。但因该收条的正文内容系风景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王旭东书写,闫冬仅书写同意支付税金并签名,且闫冬表示当时其只同意支付税金,而对工程款余额无权支配(该收条书写期间,闫冬在本院有多件执行案件,且20l5年5月4日,望花区法院已向风景园林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鉴于此,望花区法院认为,该收条不能充分佐证风景园林公司的上述观点,且该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闫冬已同意或授权其将上述工程款余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闫冬同意或授权将上述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风景园林公司从其账户转入执行法院的207,475.08元款项应视为系该公司在履行抚开劳人仲裁字[20l8]第1-1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据此,望花区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从风景园林公司账户内扣划的223,548.19元款项应视为高湾管委会支付给闫冬的剩余工程款。望花区法院根据(20l5)望执字第588号执行案件依职权从风景园林公司账户内将该款项划扣到该院账户内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风景园林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风景园林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风景园林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返还扣划资金风景园林公司在抚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223,548.19元。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本院对望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3月23日,望花区法院在被执行人风景园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223,548.19元案件款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程源龙与被执行人程相宇、闫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然望花区法院向风景园林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随后又冻结了该笔债权,但风景园林公司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该笔债权的执行应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望花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未对第三人风景园林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15)望执字第5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风景园林公司在高湾管委会的工程款,与法不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3月23日从风景园林公司账户内扣划的223,548.19元款项应视为高湾管委会支付给闫冬的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望花区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辽0404执230号民事裁定书,扣划风景园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23,548.19元至该院账户。申请执行人***一案仅为肖文会、***等19人劳动报酬纠纷系列案中的一件案件,执行标的并非扣划金额,而该裁定案号及申请人仅写明***案一案的信息,认定为合并执行亦依据不足。该裁定作出前,风景园林公司已将207,475.08元转入执行法院账户,且该案款项已发放,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因此,该裁定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与规范不符,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经查,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执异18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辽0404执230号民事裁定书,即扣划风景园林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23,548.1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敦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