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辽宁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妻子),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崇德街14丙。
负责人:李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秀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杉松村。
法定代表人:郭彦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斌,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彦博,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斌,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以下简称城乡管理局)、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郭彦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9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但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在论述中并未释明依据什么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支持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第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而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总额人民币195万元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无需约定。无论合同有效或无效都不影响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审判项第二项应当改判。
城乡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上诉人***所依据的相关条款均为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情形下,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成立。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793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不应原价给付,因此一审法院将400万元全部给付,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城乡管理局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万元的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未加以审查并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在案涉工程被挂靠人园林公司和挂靠人正佳公司均否认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另案顺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行文中的一段正常的表述,便主观的断章取义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显而易见是错误的。二、即使是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正佳公司也无权以上诉人为被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这二种情况,因此即使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挂靠人只能通过其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寻求救济途径。因此,被上诉人***自称以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的身份起诉上诉人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三、如果认定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需承担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成本费用,同时相关当事人也应受到行政处罚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法院也应收缴相关当事人取得的非法所得。关于如何处理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做出了具体性规定,即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不能产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力以及对债务人给付的保持力,进而也就不会产生强制履行和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效力。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合同当事人自然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就是说不能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请求给付,而原审法院却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处理判决上诉人给付400万工程款,显而易见这是完全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3条进行裁判时,并没有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要求承包人在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时,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就损失大小的确定,以及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审查就直接作出裁判,判定没有任何过错的发包人承担了全部过错,让违法者在违法行为中获利,显而易见这也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及在案涉中标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发包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均是错误的,故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问题,生效的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这一事实,具有既判力,结合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身份。城乡管理局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正佳公司针对***及城乡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共同答辩,一、答辩人认同城乡管理局上诉请求。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正佳公司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工程的投资人、案涉工程材料的买受人,***无资格取代正佳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向城乡管理局主张工程款和利息于法无据。答辩人在前诉案件一、二审中及本案一审中提交了正佳公司与园林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足以证明正佳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工程的资金筹集、组织施工、机械租赁等也是正佳公司所从事的;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也是正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付款,所有这些足以证明正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无任何证据表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案二个法院保全与执行。本案中,当事人与前诉生效判决当事人基本相同(只是将城乡管理局列为被告),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事实与理由实质上相同,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另外,顺城区法院所作(2021)辽04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只是撤销了(2019)辽0411执435号执行裁定,暨撤销向城乡管理局提取案涉工程款2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并未撤销顺城区法院852号判决的执行申请,且***在本案起诉之前也未向顺城区法院申请撤销对该案执行,暨顺城区法院852号一案还在执行程序中(终本状态),如果本案一旦生效,既面临一案二地法院执行。三、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园林公司需向城乡管理局开具发票,城乡管理局给付园林公司工程款,城乡管理局应依法缴纳税金;同时,正佳公司需向园林公司开具发票,园林公司将城乡管理局给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给付正佳公司,彼此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如一审判决生效,必将破坏和影响城乡管理局、园林公司、正佳公司三者之间合同的履行,三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涉案工程政府评审金额为8,929,882.00元,其中:清单内评审造价4,477,177.00元,各种规费179,982.89元;变更工程造价3,637,275.00元,其中管理费101,591.18元,利润130,617.23元;签证部分造价815,430.00元,其中管理费16,036.92元,利润12,473.16元。正佳公司合计获取管理费及利润总额为440,701.38元。上述数据表明:案涉工程评审确认的管理费及利润440,701.39元,系给付园林公司的利润,园林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正佳公司无利润可取。答辩人认为:虽顺城区法院852号判决已经生效,但抚顺中院业已生效的(2021)辽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该判决(852号)是对口头合伙协议效力和案涉400万元工程款所有权的确认,但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不具有可执行性”,由此可见,852号判决属于确权之诉,该判决不能作为***到东洲区法院起诉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城乡管理局给付***400万元工程款,属于越过合同相对性,替代中院再审、替代顺城区法院执行、替代***与郭彦博在顺城区法院清算之诉,严重损害了该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正佳公司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害正佳公司股东及广大职工的个人利益。
郭彦博同意正佳公司答辩意见。
正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403民初1189号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乡管理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正佳公司又挂靠园林公司施工,故正佳公司应为实际施工人。***与郭彦博系合伙关系投资到正佳公司,由正佳公司进行施工,***与正佳公司并非分包或者转包关系,本案工程系正佳公司实际施工,正佳公司的身份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的定义,***的地位相当于正佳公司的股东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侵害了正佳公司的权利,致使正佳公司没有得到应得的工程款。二、正佳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对正佳公司的一审请求进行审理违反了处分原则。本案与正佳公司有直接关系,工程款本应为正佳公司所有,正佳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对正佳公司的请求进行审理,违反了民诉法中的处分原则,严重的侵害了正佳公司的合法利益。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两部法律及解释已经废止,一审法院仍然适用该法律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正佳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1.正佳公司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确定正佳公司的权利,也未确定正佳公司的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未作任何裁判,其上诉的基础不存在。2.关于正佳公司在上诉中称其享有独立请求权一事,也与事实不符,***在原审主张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其享有的400万份额与正佳公司或者郭彦博毫无关系。因此其权利义务与正佳公司没有任何交集,不具备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本案上诉人。
城乡管理局辩称,同意正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时本案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关系的逻辑,应由园林公司认定。
郭彦博同意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给付欠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95.766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是195.7661万元,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案涉工程的合伙协议纠纷,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012年初***与郭彦博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揽抚顺东洲区浑河南路绿化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平均分配利润。嗣后双方以第三人正佳公司为合作平台,第三人正佳公司挂靠于第三人园林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2012年3月末该工程开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管理该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浑河南路东洲段沿线4公里绿化,正佳公司指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郭彦斌(彬),该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竣工。2012年12月28日,抚顺市东洲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与第三人园林公司补签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963.6万元。2013年12月17日抚顺市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款为8929882元,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正佳公司与第三人园林公司补签协议书,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由第三人园林公司扣除2%管理费后,拨付给第三人正佳公司。其中已经支付工程款929882元,***支付税金33103.79元后,第三人园林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南口前镇云霖苗圃将工程款447000元给付***,剩余工程款800万元建设单位未予支付。后郭彦博对双方合伙关系不予认可。***主张其在案涉工程投资1847265.31元,自认郭彦博投资1638254.04元,要求平均分割剩余未结工程款800万元,即400万元。审理过程中,依***申请,顺城区法院向城乡管理局及第三人园林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涉案工程款400万元。另查,被告郭彦博系第三人正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郭彦博(出资比例97.2468%)、郭向前(出资比例2.75%),二人系父子关系。据此,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852号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郭彦博口头合伙协议有效;二、第三人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第三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绿化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中的400万元归原告***所有。”该案被告郭彦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235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彦博提出再审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审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郭彦博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抚检民(行)监(2019)21040000189号决定书,不支持郭彦博的监督申请。
***向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被告城乡管理局以支付浑河南路工程款的名义向顺城区法院账户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郭彦博、正佳公司、园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顺城区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辽041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的(2018)辽041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仅确认了第三人正佳公司挂靠第三人园林公司承揽的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绿化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中的400万元归原告***所有,而没有判决郭彦博、正佳公司、园林公司中,谁需向***支付该款项,该判决没有明确的给付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属于确认判决。只有给付之诉形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才具有可执行性,并无具体的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该院裁定“一、异议人郭彦博、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411执435号执行裁定,撤销提取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绿化工程工程款200万元人民币的执行行为。三、驳回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执异2号异议裁定。
另查明,被告城乡管理局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城乡管理局在原告与郭彦博合伙纠纷发生后未向园林公司、正佳公司、郭彦博及本案原告给付过工程款。被告自认尚欠工程款700余万元。
2021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城乡管理局银行存款500万元。一审法院于6月2日作出(2021)辽040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撤销(2021)辽040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403财保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冻结被告账户三个,至7月28日其中已冻结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889,601.56元,抚顺银行账户2,021,569.61元;抚顺银行另账户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以发包人城乡管理局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主体,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实际施工人应具备下列特点:第一,实际施工人是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第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第三,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顺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郭彦博以正佳公司为合作平台,正佳公司挂靠于园林公司,并以园林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与郭彦博双方共同投资、管理该项目工程。***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否有权以发包人城乡管理局为被告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系以第三人正佳公司为平台,原告***与第三人郭彦博合伙以挂靠形式借用园林公司资质与发包人城乡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85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第三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绿化工程未结算工程款中的400万元归原告***所有。”结合案涉工程总价款,工程实际施工及完工情况,被告自该判决生效后未向第三人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对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判决: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负担43800元,原告自行负担14703元。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两份谈话录音资料,证明:东洲区主要领导知晓上诉人***系案涉工程(2012年东洲区浑河南路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实际承包人,发包人(城乡管理局)明知上诉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准许其先行投资建设后借用相关资质补签施工合同的事实。城乡管理局质证意见:1、关于调解录音,该份录音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直接起诉我单位是错误的。停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相关当事人出现纠纷造成的,与我单位无关。2、关于与区政府领导协商追讨工程款录音,该份谈话录音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欠款,但没有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佳公司、郭彦博质证意见:1、对***2016年2月1日与东洲区城管局领导、郭彦博等人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未提交该录音原始电子数据的电子介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次提交的录音内容文字与***在(2018)辽0411民初852号一案中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文字内容发生变化。存在剪辑、拼凑、断章取义行为之嫌疑,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整个12分19秒的录音中,郭彦博从未认可与***合伙施工涉案项目,录音中所有人员均未提及和认可***是实际施工人,故录音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与区政府领导协商追讨工程款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未提交该录音原始电子数据的电子介质,且录音中的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两段录音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二段录音不能证明区政府领导认可涉案工程款应该给付***的事实。
正佳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石材购销合同、石材供货合同、游乐园膜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沈阳恩乐康体游乐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果皮箱采购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全部材料均由正佳公司签署合同和采购,正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当时游园立柱和整体绿化工程是一同施工的,材料是正佳公司一同购买的,至于合同上体现的是哪一标段的是不准的,所以***提出的合同标段问题不具有说服力。***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前四份合同,工程名称均为东洲区游园整体绿化工程,而本案是浑河南路绿化工程,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都是用的树苗,没用过采购合同中的相应材料,工程地点与案涉工程也不是一个地方。果皮箱采购合同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不予质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城乡管理局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正佳公司。证据2:东洲桥西石化新城绿化硬化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在(2019)辽民申104号案答辩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中院辽申104号案中自认“好雨公司与正佳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就是涉案诉争的工程”,而该协议性质为合作,协议主体为二个公司,该协议内容与***在前诉一审、二审中诉称“与郭彦博个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相互矛盾,也与本案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郭彦博合伙以第三人园林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相悖,证明前诉顺城区法院852号判决、中法2355号判决认定“***与郭彦博口头合伙协议有效”确认错误,同时证明抚顺中院辽申104号裁定驳回郭彦博再审申请与其提交的新证据相悖,恳请二审法院院长依职权对2355号一案提起再审,依法纠错,驳回***的诉讼请求。在该协议当中第二页利润分配上载明工程总收入减去双方互相认可的成本形成利润后双方各得50%的约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利润均分是相符的。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质证意见:上诉人正佳公司意图以这份证据申请法院院长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关联性不予认可,也请法庭对该请求不予审查。城乡管理局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评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效力;同时,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先起诉合伙协议纠纷,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作出(2018)辽0411民初852号、(2018)辽04民终235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争议的400万元归***所有,故该等生效判决对本案产生既判力。***申请强制执行未能获得现实中的实际权利,法院的生效判决恐沦为一纸空文,有损司法权威。权利、救济和享有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概念,司法救济的功能是使受冲突的合法权利及法定义务能够实际地得到实现和履行。生效判决已确认***与郭彦博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支持***对合伙债权的请求权及部分工程款。城乡管理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自认尚有700万余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享有的权益包含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城乡管理局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城乡管理局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城乡管理局系因***与郭彦博就案涉工程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暂缓工程款支付,生效判决作出后亦配合法院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城乡管理局并无过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正佳公司对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权利。合伙双方如对合伙债权应得份额存异可依法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城乡管理局、正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0元,由上诉人***负担22350元,由抚顺市东洲区城乡管理局负担38800元,由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