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肇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刚,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上诉人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始终未进行结算,本案未达到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罗某代原告**收取工程款292000元,此时原告**如认为被告古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即应及时向被告古建筑公司主张主张权利。”是完全错误的,此笔工程款只是发包方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按进度支付的其中一笔工程款,由发包方电汇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发包方何时支付了多少进度款并不知情,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通知及被上诉人给付的金额领取工程款。在另案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0404民初531号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律师调查令,上诉人律师前往发包方调取了发包方已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明细,上诉人这才知道还有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支付。因此,是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隐瞒发包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多年来一直拖着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导致上诉人始终无法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案根本不具备起算诉讼时效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乙方持合法发票到甲方财务部门核销工程相关成本费用……”,即被上诉人收到发包方(即建设方)工程款后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论工程是否已经过质保期、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只要发包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无法进行结算。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发包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细,在2011年至2018年间发包方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另外,上诉人作为挂靠方与发包方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更无法与发包方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之前,原告**就应当知晓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应当与发包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此时原告**并未主张就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进行结算。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多少期限内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一直要求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以不欠付工程款、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为由不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起初支付工程款还比较顺利,但当上诉人要求结算对账时,被上诉人一直以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为由不进行最终结算。2015年案外人程源龙、韩萍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向案外人提供了其在被上诉人处有工程款债权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案外人程源龙、韩萍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程款债权。2015年10月28日,望花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下达(2015)望执字第588、5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107万元存款(债权),被上诉人负责人王旭东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签字。自协助执行通知送达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承办法官及案外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案外人的执行至今也一直在进行中,但被上诉人称不欠付**工程款、未收到发包方工程款不进行结算对账。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向被上诉人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自2015年以来公权力机关即法院已经介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纠纷中,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被上诉人因不当取得工程款利益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上诉人有权在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随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如此轻易认定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实则是帮助被上诉人合法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体现,为了上诉人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古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511条规定。案涉工程款系上诉人申请发包方结算,款项支付到被上诉人公司后,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对上诉人进行了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8000元及利息暂计85353.52元(利息以208000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报价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293353.52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古建筑公司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古建筑公司将抚顺高湾高速西出口项目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600万元,工程日历天数为60天。被告古建筑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收取总包合同价款3.1%的管理费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被告古建筑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原告**持合法发票到被告古建筑公司财务部门核销工程相关成本费用。分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古建筑公司代扣。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显示,案涉工程总造价562.35万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古建筑公司在他案中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显示:2014年3月收入500000元,支出292000元。备注“此款项**结算款为50万元,其要求在50万工程款里还他欠耿文斌苗木款19万元,实际本次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1万元。”原告**认可案外人罗某代其收取工程款292000元。2021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古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他案中,原告**曾申请增加本案工程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自认并未如期缴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据此,原告**提出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此笔款项中尚欠的工程款2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主张被告古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0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古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0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罗某代原告**收取工程款292000元,此时原告**如认为被告古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即应及时向被告古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19)辽0404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17年7月18日,高湾管委会财政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挂靠古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在高湾共计施工三个工程,目前三个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原告**提交此份证据欲以证明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但依据此裁定书可知,2017年之前,原告**就应当知晓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应当与发包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此时原告**并未主张就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现原告**对2014年3月此笔50万元款项的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0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外人程源龙作为原告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望民初二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程某、**共欠程源龙545700元及利息。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0404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一审法院有多件执行案件。2015年5月、10月,一审法院两次向古建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古建筑公司暂停支付或冻结**在古建筑公司一定数额的债权。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向高湾管委会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7月18日,高湾管委会财政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挂靠古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在高湾共计施工三个工程(见附表),目前三个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其中工程一和工程二于2015年11月已经办好了资金审批,但是乙方挂靠人**始终没来办理支付手续。工程三管委会欠22.35万,待审批支付(乙方欠发票)。”
又查明:2011年4月27日和6月2日,**签署借款单,向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28日和6月23日,**在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2张100万元支票存根上以收款人古建筑公司单位主管名义签名。2017年9月25日,**在高湾管委会开具的352471.81元工程款支票存根上以古建筑公司经办人名义在收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高湾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挂靠古建筑公司于2011年施工了三个工程,三个工程均已过质保期,其中工程一、工程二于2015年11月就办理完资金审批手续,但是**始终没去办理支付手续。**本人在一审法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其应知晓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多方查找其财产线索,包括一审法院向古建筑公司和高湾管委会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有义务积极去古建筑公司和高湾管委会催要工程款,以便顺利给付他案执行款项。现在本案中,**声称其不知道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进程以及付款情况,直至2021年才知晓古建筑公司还未支付其本案工程款,**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案涉工程于2011年施工,早已过质保期,其在背负多起执行案件的压力下,自己不主动找古建筑公司和高湾管委会财政局查看工程款结算进度不符合常理,且**的此节说法与高湾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载“**本人始终没有到高湾管委会财政局办理支付手续”相悖。直至2021年11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有异议,其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的期限,一审认定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依桐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代书记员  刘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