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斌,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锦山街6-18号楼3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正佳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4民终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被告主体应是正佳公司,申请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审确认口头合伙协议有效,脱离了正佳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基础框架,脱离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侵犯了申请人与正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投资184万元及被申请人在园林公司领取的44.7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投资收益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现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没有利润可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细致审核后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征求申请人意见是否审计,申请人不同意对双方合伙投资数额进行审计,故原一、二审对被申请人的诉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春雨
审判员 张杰明
审判员 田水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