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白族,住浑南区。
上诉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就案涉结算款项是否应在上诉人提供的已完工程报表记载金额796,576.75元的基础上再度下调15%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诉人已实开发票765000元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对前述金额未扣减1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应在查清前述款项是否为下浮完毕的款项基础上,对本案正确下判。另,上诉人提出该费用的计算是依据案外人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下调而得出,被上诉人亦认可发包人委托审计的机构确系该审计事务所,原审法院可参照该情况对案涉款项数额予以核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22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