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531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市风景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2471.82元及利息(以35247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高湾568庄园西侧地绿化工程、高湾高速西出口服务区东侧绿化工程、西出口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古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成立挂靠关系,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验收完毕,均已过质保期。2015年11月,高湾568庄园西侧地绿化工程、高湾高速西出口服务区东侧绿化工程已经办理了资金审批。2015年12月,原告至高湾管委会领取352471元工程款的支票,并将该支票交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2020年原告至发包方对账时发现,被告并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古建筑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财务核算,我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欠我公司43000余元;我公司在2017年9月收到该笔工程款,原告本次诉讼时间是在2020年12月,原告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古建筑公司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古建筑公司将抚顺高湾高速西出口项目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600万元,工程日历天数为60天。被告古建筑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收取总包合同价款3.1%的管理费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被告古建筑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原告**持合法发票到被告古建筑公司财务部门核销工程相关成本费用。分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古建筑公司代扣。
2017年9月27日,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古建筑公司352471.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主张被告古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52471.82元及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那么,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依照该合同主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352471.81元后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高湾管委会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说明记载有“……。其中工程一和工程二于2015年11月已经办理了资金审批,但是乙方挂靠人**始终没来办理支付手续”,根据该说明,能够判断被告与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办理支付审批等均是由原告进行。那么,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是知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被告案涉争议工程款,至本案原告来院主***,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欲证明期间一直向被告主***,但被告公司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一直否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存在债权,原告又没有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古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52471.82元及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