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方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四方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四方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P98U89A,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马陵河路北关园区3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6********,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马陵小区幸福街道街东居委会园区106幢502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陈圩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302ME243812X8,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陈圩村**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陵城镇城北村783号。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陵城镇龙河村707号。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2********,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陵城镇北村**组1351号。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81********,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小区18幢一单元402室。 上诉人江苏四方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陈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圩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2)苏13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圩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圩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疏漏和错误。 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11-15行载明:“四方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四方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本次代理人,办理此次南蔡乡陈圩村房屋拆除投标报名一切事宜。特此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加盖四方田公司印章,并留QQ及手机联系方式。”但没有注明上述联系方式都只是***的,没有***的。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第1、2行载明:“原告联系***要求实施拆除,***找***协商实施拆除事宜,***给***1000元钱。”但没有注明***没有因介绍工程获得拆除收益等任何合同利益,拆除所涉的收益全部由***等获得。该1000元与合同体量相比不成比例。 3.一审法院没有对已经查明的如下重要事实列入本院查明部分载明:(1)正常的招投标流程应在招投标网上进行公示、与四方田公司签合同,然后四方田公司购买场地险,而在本次工程中标后陈圩村委会没有在招投标网上进行公示、没有与四方田公司签合同,当然四方田公司也没法买场地险;(2)在招投标及后续的施工直到发生事故的时间内,陈圩村委会从未联系过四方田公司。 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4.一审法院认定“***以现金方式交纳了报名费2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并作为认定***借用四方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投标的一个重要理由,显然牵强。在该领域,***这类帮人招投标,代交报名费、保证金(成了由公司给,不成则由收款人返还)等,在成功后收取费用;帮人管理或组织施工并收取费用;或者仅仅帮忙联系人员、机械、车辆的,有很多,是一个群体,并非一审法院所理解的那样。即便结合四方田公司有三两次“委托过***办理招投标报名事宜,不能得出该结论。即便***借用过四方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过招投标,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认定本次招投标系借用资质。结合四方田公司在授权委托书注明的联系方式,可以看出四方田公司对于授权参加投标并不持放任态度,而是牢牢把握在负责人手中的,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用四方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投标。另外,授权内容中也是只委托***“办理此次南蔡乡陈圩村房屋拆除投标报名一切事宜”,并不包含工程的实施;且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用四方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投标,并据此判令四方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5.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用了四方田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投标,中标人也应该是四方田公司而非***。但陈圩村委会违规操作,致四方田公司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不是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故无论是中标形式还是实际后果,都不符合借用资质的法律特征。如陈圩村委会履行正当程序,则应由四方田公司参与施工,因四方田公司具有专业施工资质与专业管理,则很大可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即便发生了此次事故,四方田公司也一定购买了场地险,并不可能由四方田公司承担任何赔偿款项。四方田公司在工程中标及后续施工中被蒙在鼓里,完全不知情,所有法律后果都是陈圩村委会违规操作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四方田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6.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7-9行载明“3.剩余416000元应该由四方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现由丙方先行代付。”结合以上分析,在陈圩村委会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赔偿时,如果四方田公司有责任,四方田公司的联系方式都是现成的,而且派出所当时也联系过四方田公司,陈圩村委会可以直接联系四方田公司,不应该这样约定。与此同时,陈圩村委会还给***出具了有违常理的《委托书》。 7.在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7行载明:“其中***赔偿124000 元。”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陈圩村委会应该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四方田公司基于出借资质的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则***已经支出的124000元赔偿款,应该从四方田公司所应承担15%数额中抵扣。 8.因陈圩村委会一直不愿与***签订合同,案涉事故所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应陈圩村委会要求找其他人施工。在介绍给***等人接手案涉工程过程中,***给了***1000***费。但案涉事故发生后,***却在陈圩村委会主持的调解中赔付了124000元,该数额明显已超出其应负担部分(陈圩村委会口头约定将剩余工程交给***继续施工,却最终没有交给***继续施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存在疏漏和错误,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圩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圩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方田公司偿还陈圩村委会垫付款456000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方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5月29日,**经济开发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发布《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农村产权交易公告》,受陈圩村委会委托,对陈圩村农房拆除项目招标项目进行交易。项目概况:本项目共1个标段,标段位置见草图。标段1:陈圩村农房拆除项目招标,约40户,7000平方米(以评估公司测算数据为准),残值最低6元/平方米。报名费200元,保证金10000元。报名联系人为***。四方田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四方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四方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本次代理人,办理此次南蔡乡陈圩村房屋拆除投标报名一切事宜。特此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加盖四方田公司印章,并留QQ及手机联系方式。***以现金方式交纳了报名费2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2020年6月8日,***作为主持人、**代表转让方、***代表成交方签订《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项目名称为:陈圩村农房产出项目招标,项目编号:321302351C20050007,第1标段,交易底价为6.00元/平方,成交方为***,成交价为6.98元/平方。本确认书一式三份,成交方、转让方和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各一份。**经济开发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在该成交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后陈圩村委会联系***要求实施拆除,***找***协商实施拆除事宜,***给***1000元钱。***找来***、***、***、***等五人拆除房屋,***与***、***系合伙关系,***、***系按照工作量支付工资。在拆除过程中,***倒车时撞倒墙体,墙体倒塌将***砸死、***砸伤。 2021年12月14日,***、***、***、***(甲方)与***(乙方)、陈圩村委会(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丙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陈圩村房屋残值拆除项目发包给四方田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工程交给甲方具体实施,因管理不善导致施工人员***死亡,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乙方权益,经协商达成一致如下:1.经协商,因***死亡,乙方共主张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死亡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小写:1240000元。2.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大写:捌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824000元。其中***赔偿124000元。3.剩余416000元应该由四方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现由丙方先行代付。代付后,乙方向该公司享有的所有索赔权利转移给丙方,由丙方向四方田公司追偿,甲乙方须无条件配合,如果因为甲乙责任造成无法追偿损失,相关损失由甲乙方承担。4.上述费用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2021年12月16日当日支付1240000元。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向甲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因该死亡产生的一切赔偿事宜全部了结(丙方向四方田公司追偿垫付费用除外)。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或**后生效。同日,***、***、***、***(甲方)与张港、张**、***、***(张**代签)(乙方)签订《协议书》,见证方为陈圩村委会。协议书内容为:见证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陈圩村房屋残值拆除项目发包给四方田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甲方具体实施,因管理不善导致施工人员***受伤,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乙方权益,经协商达成一致如下:1.经协商,因***受伤,乙方共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如乙方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可继续向甲方主张赔偿。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见证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或**后生效。陈圩村委会支付***赔偿款40000元。 另查明,***受伤后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633.24元,后又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11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借用四方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投标,理由如下:1.***并非四方田公司的员工,四方田公司却委托***办理南蔡乡陈圩村房屋拆除报名事宜,且在此之前四方田公司多次委托***办理投标报名事宜;2.投标时,报名费用2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系***而非四方田公司缴纳,如四方田公司仅仅是委托***办理投标事宜,相关费用通常应由四方田公司缴纳;3.虽然《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上注明成交方为“***”,但***亦知晓中标方为四方田公司,在陈圩村委会通知***拆除房屋时,***并未告知四方田公司,而是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拆除资质的***等人实施拆除,并收取***1000元。***、***、***系合伙关系,***在倒车过程中撞倒墙体,致使***受伤、***死亡。四方田公司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借给***进行投标,***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等人,导致事故的发生,四方田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的程度,确定四方田公司应按照15%赔偿***、***的实际损失。***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20];2.丧葬费53017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10265元。本院根据***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日、20日、20日,***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7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本院按照**地区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49.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97元(149.9元/天*30天);6.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合计18441.6元。因陈圩村委会已经实际垫付上述费用,四方田公司应给付原告184305.99元[(1210265元+18441.6元)*15%]。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四方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四方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圩村委会184305.99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圩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陈圩村委会负担4154元,四方田公司、***负担3986元。 除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借用四方田公司资质以及将工程转包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方田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首先,虽然双方均否认存在资质借用关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并非四方田公司的员工,四方田公司却多次委托***办理包括南蔡乡陈圩村房屋拆除报名事宜,而且案涉工程报名费用和保证金均系***而非四方田公司缴纳,符合借用资质的法律特征。其次,四方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委托***从事招标报名,但是四方田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从事施工的企业却委托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投标、并由该第三人支付报名费、保证金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四方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仅是委托关系,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再者,***一审**“项目成交确认书上写的是我的名字,我也向原告提出了质疑,原告表示没关系,待签订合同时写四方田公司的名字即可”,***收取***1000元,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赔偿,该节事实亦可以印证***借用四方田公司资质投标并进行转包。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四方田公司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借给***进行投标,***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等人,并无明显不当。 虽然《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上注明成交方为“***”,但是招标程序留存的是四方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也认可中标的是四方田公司。当然,陈圩村委会的操作存在不规范之处。因此,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四方田公司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借给***进行投标,***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等各方面因素,根据过错的程度,确定四方田公司应按照15%赔偿***、***的实际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方田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上诉人江苏四方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旺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