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75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499321F。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宏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恺、被告河南宏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日通过被告员工牟维军到被告承包的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中央控制室移位搬迁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工程地点位于义马市××路××米处开祥化工,被告系建筑公司,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一线的施工人员(木工),工作内容系被告的业务组成范围。2022年1月30日,原告等人到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100元。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一事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于该工地务工,受牟维军管理,并支付了原告10100元工资。虽然被告提供了其和河南省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并辩称牟维军为劳务公司职工,其为原告支付的10100元工资也是在收到河南省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后代劳务公司发放,但并未提供向劳务公司的转账记录及河南省丰道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其代为发放工资的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牟维军系劳务公司职工,且国家企业信息查询显示,河南省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27日。因此在原告2021年8月2日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务工,并接受牟维军管理时,劳务公司并不存在,被告称牟维军系劳务公司员工不属实,称原告由该劳务公司管理、记工并发放工资不属实。即使被告在涉案项目施工后期将其项目事实上分包给劳务公司,其和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也只能履行于劳务公司成立后,该分包合同和劳务公司成立前就已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的原告并无关联。虽然被告在仲裁庭笔录中辩称其实际是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工程队,并在事后由工程队注册劳务公司并补签分包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工程队确系劳务公司前身,而非被告内部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一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虽然在该司法解释第四条也特别规定了“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但该解释第四条特别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情况排除在外,因此在本案中,承包时承包人尚未成立,未取得资质,分包合同应按该解释第一条认定无效。因此,仲裁委员会仅基于无效的分包合同及被告陈述认定原告系劳务公司职工牟维军带到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相关作业,认为被告为原告从事项目的发包方并不恰当。综上,原告认为基于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从事工作为被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宏程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国有控股公司对劳动者或者职工的招募有严格的年龄条件、学历条件以及技术条件,并办理正规的招用劳动者的合同程序,至2018年以来,被告从来没有招募过劳动者。原告所说的项目工地是被告一方将劳务分包给了河南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所有劳务合同均由该公司进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其通过牟维军带到被告工地中的,牟维军也不是被告方的职工。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所有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河南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4李尚俭与李海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杨茂林银行卡收支明细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定书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宏程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宏程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一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截屏一份、证据5杨茂林银行卡收支明细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河南省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尚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李尚俭和李海兰结婚证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宏程公司和丰道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宏程公司将项目中所有的劳务分包给了丰道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宏程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劳务分包。2021年8月,被告宏程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义马市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中央控制室移位搬迁项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河南省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21年11月27日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中央控制室移位搬迁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其变更所需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运、混凝土浇筑成品养护修复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
2021年8月2日原告***经过案外人牟维军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和牟维军约定工资由牟维军计工核算进行支付,每天工资350元左右,原告受牟维军管理记工。2021年9月1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再到案涉工地工作。
2022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的工人向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反应工资拖欠问题,被告宏程公司员工杨茂林到场,河南省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俭的妻子李海兰向杨茂林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随后杨茂林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0100元,并向其他工人支付工资。
2022年5月,原告***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22】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程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基于劳动合同情形下的标准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等。本案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无向原告定期、稳定、规律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与牟维军约定计工核算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实际最终由河南省丰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自认其受到牟维军管理记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牟维军系宏程公司的职工,也并未提供其为被告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服务证”等相关证件。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