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1033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蒲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生产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科科员。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对我院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2018)晋1033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称,1.其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公司已按协议要求履行了相应义务,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度申请强制执行;2.该公司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存在双倍支付利息的情形;3.《执行裁定书》中以全部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方式与调解协议约定不相符,计算结果不正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8)晋1033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及未按约履行的违约责任。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虽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一份。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部经理),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承认异议人(被执行人)按期付款,其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依法作出(2016)晋1033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因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如期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期间,2017年1月22日,双方再次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审查中,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载明:2016年8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1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15.79万元;1月24日支付300万元;3月26日支付50万元;4月18日支付100万元;4月26日支付150万元;5月18日支付50万元;7月25日支付180万元;9月24日、25日共计支付300万元;11月29日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1900.79万元,其中包括支付部分电费。同时经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付款日期以表格后面备注的日期为准。2018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晋1033执3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15600元及执行费。并于2018年4月19日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内600万元存款,期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2日,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审查中,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单,证明该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证据亦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理由成立,故应解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内600万元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晋1033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即解除对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蒲县豹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内600万元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左永玲
审判员何俊兰
人民陪审员张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亢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