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8422号 原告:***,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当代大厦22层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19867751。 负责人:***。 被告: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福田保税局市花路3号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514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丝路北京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丝路北京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拍摄款20000元;2.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公司向***支付项目交通费925元;3.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公司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已于2021年8月根据丝路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完成拍摄,成片也已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上映,***已依约完成拍摄内容,丝路北京分公司逾期拒不支付剩余拍摄费用已构成违约。2020年7月,丝路北京分公司找到***,称有一项目的宣传片想要找***进行拍摄,双方约定由***根据丝路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创作脚本及要求进行《中西对决》和《赛博朋克》两支宣传片的拍摄,并约定两支宣传片的拍摄费用合计65000元。2020年8月,***按要求完成宣传片的拍摄工作并依约将拍摄素材交给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北京分公司分别于8月10日、8月19日将《中西对决》及《赛博朋克》宣传片成片与目标公司确认交付。8月20日,两支宣传片正式在西瓜视频等媒体平台公开发布。丝路北京分公司至今仍未依约向***支付剩余的20000元拍摄费用。丝路北京分公司逾期未按约定支付拍摄款,构成违约,应向***支付违约金。丝路公司为丝路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法人承担。丝路公司应对丝路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丝路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拍摄费用,不存在拖欠拍摄款、交通费的情况。***提供的影片存在严重的抄袭问题,导致项目业主方验收不合格。***未积极整改影片,最终由丝路北京分公司使用三维镜头替换了抄袭内容后才获得业主方的认可。在***未整改影片的情况下,丝路北京分公司独立完成三维镜头的制作产生了22879元的制作费,因此丝路北京分公司有权扣除该部分费用。丝路北京分公司因***提供的抄袭影片而遭受项目业主方的质疑与追责,损害了丝路北京分公司的信誉,丝路北京分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二、丝路北京分公司不欠付款项,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并未签署合同也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丝路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联系,并向***发送拟拍摄宣传片的故事脚本。2021年7月1日,***与丝路北京分公司经协商,达成由***为丝路北京分公司拍摄《中西合鸣》和《赛博朋克》两部宣传片,丝路北京分公司支付价款合计65000元的合意。 2021年7月初,***开始拍摄约定的宣传片。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根据丝路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创意文案、执行脚本及拍摄要求等进行影片拍摄。2021年8月初,***根据丝路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拍摄工作并向丝路北京分公司交付成片,丝路北京分公司亦将成片交付给其客户。2021年8月13日,案涉《中西合鸣》宣传片在西瓜视频平台上线发布。2021年8月20日,案涉《赛博朋克》宣传片在西瓜视频平台上线发布。 丝路北京分公司已向***支付拍摄费4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 关于项目交通费。根据***与丝路北京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8日,***询问***这次拍摄的交通费能否报销。***回复询问***关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并要求***交付发票之后再确定。随后***告知***交通费金额为925元,***当即回复“报”,并提供开票的具体信息给***。之后,***向***出具金额964.14元的客运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丝路北京分公司的要求为该公司提供广告拍摄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已完成约定宣传片的拍摄并交付给丝路北京分公司,丝路北京分公司也已将***拍摄完成的影片交付给客户并上线发布,丝路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广告拍摄费。***要求丝路北京分公司支付剩余拍摄费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丝路北京分公司未及时付款,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丝路北京分公司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 ***与丝路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丝路北京分公司已承诺为***承担项目交通费925元,***也已向丝路北京分公司交付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要求丝路北京分公司支付项目交通费92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在拍摄过程中,丝路北京分公司均向***提供具体的文案及制作要求等。在***交付影片时,丝路北京分公司也未对影片提出任何异议。另外,丝路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为整改作品产生了22879元支出也未经***确认。故丝路北京分公司拒绝支付拍摄尾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丝路公司为丝路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丝路北京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拍摄费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项目交通费9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丝路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奕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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