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安仁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冠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奕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路公司)、**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8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山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扬、张昊博,被上诉人**金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佛山公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立即共同向佛山设计公司支付**中央商务区建筑工程设计费欠款3,631,992元及利息1,358,196.65元[设计费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823,85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计至2016年7月1日;以4,131,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计至2017年6月28日;以3,631,99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现暂计至2018年8月6日合计1,358,196.65元,详见《利息计算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佛山公路公司为**金色公司实际控制公司,且涉案合同履约、设计成果交付,剥离项目核定扣减款项、设计费支付等事项均由佛山公路公司直接与佛山设计公司商定,故佛山公路公司及其股东谢某在微信聊天中对涉案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核减费用,以及支付设计费款项所作承诺,应对佛山公路公司及**金色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并共同承担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2、佛山公路公司及**金色公司要求佛山设计公司对各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景观方案及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予以剥离由**金色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针对剥离的景观方案及景观施工图双方已商定核减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佛山设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3、佛山设计公司与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就已剥离的景观设计部分的设计费已多次协商,套用佛山设计公司提供的计价方式,对已剥离的景观设计部分的设计费金额进行核算,无疑更为准确合理。佛山设计公司主张以涉案项目内绿化面积作为基准,计算景观设计环节应扣减的设计费用为396,000元(绿化面积49501.03㎡×单价8元/㎡=396,000元),该计算方式显然更为符合景观设计工作的本质及行业惯例。4、佛山设计公司已依照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的要求完成涉案项目下各分项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依约交付佛山公路公司和**金色公司,且已经审图单位审查合格。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实为佛山公路公司及**金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佛山设计公司无关,涉案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佛山设计公司、**金色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所有设计款项。
佛山公路公司未作答辩。
**金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佛山公路公司无须对涉案合同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第一,佛山公路公司与**金色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既不是母子公司关系,也不是分公司关系。第二,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和建设主体为**金色公司,案涉六个单项合同系**金色公司与佛山设计公司签订并履行,2、一审判决认定佛山设计公司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第一,根据佛山设计公司的诉请,双方发生实际争议在于案涉六个单项合同,其中四个单项设计合同中,合同的名称、内容明确约定为工程建筑及景观设计,佛山设计公司未交付景观设计及施工图,已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第二,根据单项设计合同的付款方式,单项设计费的支付比例、付费时间均体现了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的重要性,并以此设计文件交付决定付款时间节点。佛山设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景观设计和施工图,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付款请求明显缺乏合同依据。第三,案涉单项工程建设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对设计费进行最终结算,佛山设计公司要求全额支付设计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四,佛山设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已经双方合意剥离,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任何涉及剥离的内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查证,更无法证明上述聊天内容是否代表公司决定和意见,据此,佛山设计公司诉称合意剥离的事实仅仅建立在主观臆想和推论的基础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第五,案涉项目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是否委托第三方进行,并不影响佛山设计公司未交付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违约事实的认定,更不能因为委托第三方就此认定佛山设计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合意剥离及违约责任免除,佛山设计公司关于剥离的推论和臆想明显不符合逻辑。3、佛山设计公司套用自身计价方式对未交付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设计费进行核准,属于自身对设计费的报价,对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佛山设计公司未交付景观方案和施工图,该项设计费用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核减。但如何核减,按什么标准核减,核减的面积和基数分别是多少,在双方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一审中佛山设计公司也未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佛山设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4、佛山设计公司诉请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金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未满足全额支付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佛山设计公司主张设计费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同时,根据双方的单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设计费不予计算利息”。据此,佛山设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佛山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立即共同向佛山设计公司支付**中央商务区建筑工程设计费欠款本金3,631,992元及利息1,358,196.65元(设计费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823,85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4,131,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以3,631,99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现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合共1,358,196.65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合计4,990,18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佛山公路公司于1990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庄奕忠;**金色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庄滨涛。2010年8月23日,佛山公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佛山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中央商务区建筑工程设计总合同》,该合同是一个意向性框架协议。2013年4月15日**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佛山设计公司作为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3年**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佛山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BT项目》。2011年**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佛山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县中央商务区——恒安酒店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100,000元,包括定金55,000元、修建性详细规划110,000元、建筑方案110,000元、初步设计及景观方案165,000元、施工报建及景观施工图550,000元、尾款11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2011年**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佛山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二——1#——7#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635,000元,包括定金181,800元、修建性详细规划364,000元、建筑方案364,000元、初步设计及景观方案545,000元、施工报建及景观施工图1,816,200元、尾款364,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2011年**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佛山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二——8#、9#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960,000元,包括定金48,000元、修建性详细规划96,000元、建筑方案96,000元、初步设计及景观方案144,000元、施工报建及景观施工图480,000元、尾款96,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2011年**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佛山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县中央商务区——五——10#、11#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733,000元,包括定金37,000元、修建性详细规划73,000元、建筑方案73,000元、初步设计及景观方案110,000元、施工报建及景观施工图367,000元、尾款73,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30天内)。**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佛山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共签订了六个单项项目,其中《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BT项目》双方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县中央商务区——恒安酒店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二——1#——7#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二——8#、9#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五——10#、11#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4个单项合同中的**县中央商务区——恒安酒店一期建设工程与**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二——1#——7#楼建设工程,**金色公司尚未施工;**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二——8#、9#楼建设工程与**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五——10#、11#楼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但未验收。以上4个单项合同中,佛山设计公司均没有将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交付**金色公司;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施工报建均经过审图单位郴州市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及长沙嘉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合格。以上单项合同的初步设计与景观方案没有约定单项计费标准,施工报建与景观施工图亦没有约定单项计费标准。**金色公司已经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BT项目》约定的全部设计费及《**县中央商务区——恒安酒店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二——1#——7#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二——8#、9#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县中央商务区——地块五——10#、11#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4个单项合同中的定金、修建性详细规划费、建筑方案费全部支付给了佛山设计公司,共计支付了4,391,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欠完整,内容欠明确,但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佛山设计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交付**金色公司,构成违约,对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部分的设计费应当予以核减。本案的焦点是如何核减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部分的设计费。合同的初步设计与景观方案及施工报建与景观施工图均没有约定单项计费标准,致使当事人对核减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的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金色公司对合同约定明确的内容已经履行支付设计费义务。鉴于建筑设计费的计算标准是专业性的工作,是按照履行地建筑设计费的市场价格,还是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及履行地建筑设计费的市场价格是什么标准,建筑设计费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又是什么标准,应当参照专业性的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这些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且均未申请专业性的价格评估机构对约定不明的建筑设计费进行评估作价。故对佛山设计公司要求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支付合同中的核减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的设计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均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的支付尾款的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条款,佛山设计公司又存在违约行为。佛山设计公司要求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支付设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佛山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佛山公路公司与**金色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不是母公司、分公司关系。本案实际发生争议的合同是佛山设计公司与**金色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个单项合同;佛山设计公司与佛山公路公司签订的《**中央商务区建筑工程设计总合同》没有履行意义,且双方亦未发生争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六个单项合同的责任主体是佛山设计公司与**金色公司,事实上也是**金色公司在履行六个单项合同的设计费支付义务,佛山设计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佛山公路公司无须对案涉六个单项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对**金色公司提出多支付给佛山设计公司792,200元的问题,其未提起诉讼,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对佛山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772元,由原告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佛山设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建筑工程设计收费行业自律标准(最低收费)》《工程勘察设计计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证明根据上述计费标准,涉案工程项目中绿化部分的景观设计费用,仅占工程总造价的4%左右,设计成本较为低廉,故**金色公司提出按8元/㎡的价格核减景观设计部分的金额已明显高于行业均价,**金色公司主张核减金额理应按上述文件执行;2、涉案工程现场《工程概况牌》复印件,证明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在佛山设计公司提交的所有设计方案全部审核合格并用于涉案项目施工建设的情况下,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另行委托设计单位长沙中盛建筑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金色公司质证认为,佛山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部门收费标准文件,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且《佛山市建筑工程设计收费行业自律标准(最低收费)》适用时间是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对之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诉争的景观施工图,佛山设计公司在一审已认可没有交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佛山设计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建筑工程设计收费行业自律标准(最低收费)》《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系建筑工程设计收费行业标准文件,而涉案合同对双方争议的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部分的设计费没有约定单项计算标准,然建筑工程设计收费的计算标准是专业性工作,在佛山设计公司对其主张的设计费未申请专业评估机构对约定不明的建筑工程设计费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佛山设计公司主张以上述文件来确定双方存在争议的建筑工程设计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佛山设计公司提交的《工程概况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该《工程概况牌》虽然载明了设计单位名称为长沙中盛建筑,但是只能证明该单位参与了设计,不能证明因该单位参与了设计就可以免除佛山设计公司未交付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佛山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设计费支付责任;二、佛山设计公司主张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佛山公路公司与**金色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母公司、分公司关系。涉案发生争议的合同均是佛山设计公司与**金色公司分别签订的六个单项合同,虽然佛山设计公司与佛山公路公司签订了一份总合同,但没有实质履行内容,且双方对该合同未发生争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六个单项合同的责任主体是佛山设计公司与**金色公司,事实上,**金色公司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佛山公路公司不承担涉案合同的法律责任无不妥,并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无不当。佛山设计公司提出佛山公路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佛山设计公司与**金色公司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涉案合同签订后,除涉案工程的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外,佛山设计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设计工作并经审图单位审查合格,**金色公司亦已支付设计费4,391,860元。但双方对佛山设计公司未交付涉案工程的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的原因说法不一,佛山设计公司认为,经双方协商,佛山公路公司、**金色公司将涉案合同中的景观设计部分工作予以剥离,并没有将该项设计工作交付其完成,而是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的;**金色公司认为系佛山设计公司不作为所致。对此,本院认为,佛山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经双方协商变更了这一事项,其称与**金色公司口头协商变更,但未获**金色公司的认可,佛山设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佛山设计公司未按约定向**金色公司交付景观方案和景观施工图并构成违约正确。佛山设计公司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佛山设计公司没有完成该项设计工作,就不应支付该项设计费用,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对该部分的设计费用予以核减。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该项设计费标准进行单项约定,现双方对该设计费的核减数额又难以达成共识,而建设工程设计费的计算标准涉及专业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按什么标准计算该项设计费用,就需要委托专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以评估鉴定的结果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该项费用的参考,在佛山设计公司没有完成该项设计工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何核减该项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佛山公司主张**金色公司应支付该项设计费的证据不足。同时,涉案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双方对支付设计费的尾款的约定系附生效条件,即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因此,佛山设计公司主张**金色公司应支付这部分的设计费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佛山设计公司主张**金色公司支付设计费欠款的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佛山设计公司一并主张支付设计费欠款的利息亦于法无据。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佛山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佛山设计公司主张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后续设计费支付以及景观设计部分的设计费削减事实进行了商定。经查,从佛山设计公司与“雯雯”的聊天记录看,其中“雯雯”的身份不明,即便按照佛山设计公司的陈述,“雯雯”是佛山公路公司的股东谢某,但谢某既不是**金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其代理人,其行为对**金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聊天内容亦没有佛山设计公司所述情况,因此,佛山设计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1元,由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黄小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邹群英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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