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28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南浦路特1号国贸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60672255B。
法定代表人:马晓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中新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3XA29R。
法定代表人:沙迎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地质勘探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464U。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恩施中新房城市发展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4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至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可依法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的争议应该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享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在承认地质勘查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同时,又因地质勘查公司不仅仅起诉中建七局,还起诉恩施中新房和湖北中新房,鉴于被上诉人与恩施中新房、湖北中新房没有仲裁条款或协议,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上诉人恩施中新房城市发展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被上诉人在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以双方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作出了(2019)鄂2801民初3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现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起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恩施中新房城市发展开发有限公司,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湖北省地质勘探基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湖北省恩施市坪,属于恩施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辖区案件。从这方面来说,上诉人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恩施中新房城市发展开发有限公司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现案件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是否对其他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只能对合同中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施工的总承包商是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是湖北省地质勘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且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恩施中新房城市发展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中新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恩施中新房城市发展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开德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