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3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钟x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称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采取缺席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事实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开庭传票,而原审法院未核实送达情况,径行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向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434.75元,并从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4日起以工程款2133434.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直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3.由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以及保全费用,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由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以及保全费用由法院退还给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判决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工程具有优先受偿。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发包人)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清远市正茂燃气新建站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2、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风险、包税费、包验收合格等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3、合同工期180日;4、合同总包干价陆佰捌拾万元(¥6800000元),含税;5、工程款的支付: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其中,按月申报进度款的支付:承包人须于25日前将当月完成进度产值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于次月25日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结算款可按发包人委托的工程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下同);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6、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自第31日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与第三人诉讼(仲裁)、执行纠纷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发包人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不得以此认定发包人违约,且须继续正常履行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具体要求、管理、其他等(具体详见《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进场施工。
2019年4月1日,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作出《停工通知》给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该停工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贵公司负责我公司液化天然气站扩建项目的建设工作,目前己经完成了桩基础等工作。现因在规划报建过程中,需要调整原总图中的一些方案,所以相关工程需要暂停施工,待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再继续施工建设。因此,向贵公司通知,液化天然气站扩建工程暂停施工,具体复工时间待我公司通知。望在停工期间,贵公司可以做好相关的工作安排。
2019年4月3日。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作出《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给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量清单记载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名称是平整场地、挖基坑土方、回填方、垫层、砖基础、基础梁、围墙边土方回填、实心砖墙、围墙增加部分、压顶(钢筋)、基础梁钢筋、压顶(混凝土)、土石方回填、大型机械设备进场费、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360m)、桩尖、截(凿)桩头、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727.5m)、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2796m)、桩机拖车费共2031842.62元,含税、管理费101592.13元(2031842.62元*5%),合计2133434.75元。此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遂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于2019年5月30作出(2019)粤1803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33434.7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负担。执行中,冻结被申请人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在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禾云支行账户800********790280的银行存款200061.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对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认定及是否具有优先权。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需要调整原总图中的一些方案,需要规划报建,向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并进行了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的补充。《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的约定,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拖欠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3434.75元不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超期付款30天或未达成付款协议的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3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上文所述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利息应从2019年6月2日起计算。
关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以调整原总图中的一些方案,相关工程需要暂停施工为由,向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并不是解除合同;同时,停工通知还约定待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再继续施工。该停工通知可视为双方对《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的补充,双方可待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后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选择就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对方利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笔款项中利息的损失,且原审法院拟判决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能举证证明。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就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前期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未竣工。上文规定的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27日判决如下:一、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434.75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133434.75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867元。由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向其送达传票,使其未能按传票载明的时间参加庭审,丧失举证和辩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审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照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清远市清新区xxxxxxxxx”通过法院专邮EMS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门卫签收该邮件。开庭后,原审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用相同方式送达民事判决书,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收到该判决书。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收到传票的原因,是基于签收传票的门卫是由安保公司雇佣,因安保费产生纠纷,门卫收到邮件没有将邮件转交公司,使其无法按照传票的时间出庭应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后在作出判决后仍按相同地址相同方式送达民事判决书,正茂公司确认收到民事判决书,说明原审法院向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正确,送达程序合法,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7元,由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李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婧
书记员 邓海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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