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3民初1976号
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龙山花园3号楼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5MA4WJEINXN。
法定代表人:钟杰文。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理忠、梁含烟,均是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倚云路幸福生活广场l栋15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6981349318。
法定代表人:关树清。
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3434.75元,并从201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从2019年5月4日起以工程款2133434.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直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以及保全费用,原告预交的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以及保全费用由法院退还给原告;4、判决原告对其承建被告工程具有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签订《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工程,工程地点广东省清远市清新云龙产业园内,工程内容清远市正茂燃气新建站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其它工程价格、工程具体要求,详见《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进行施工,所做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安全标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定期给付工程款,2019年4月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工,事因需调整建设方案。2019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133434.75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认为,诚信是企业生存和发展之本,现时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推拖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和向本院举证。
诉讼中,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发包工程由原告承担;4、停工通知、工程质量清单,拟证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工,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清远市正茂燃气新建站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2、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风险、包税费、包验收合格等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3、合同工期180日;4、合同总包干价陆佰捌拾万元(¥6800000元),含税;5、工程款的支付: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其中,按月申报进度款的支付:承包人须于25日前将当月完成进度产值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于次月25日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结算款可按发包人委托的工程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下同);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6、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仍不付款或未达成延迟付款协议的,发包人自第31日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包人与第三人诉讼(仲裁)、执行纠纷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发包人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不得以此认定发包人违约,且须继续正常履行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具体要求、管理、其他等(具体详见《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进场施工。
2019年4月1日,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作出《停工通知》给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该停工通知书内容如下: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贵公司负责我公司液化天然气站扩建项目的建设工作,目前己经完成了桩基础等工作。现因在规划报建过程中,需要调整原总图中的一些方案,所以相关工程需要暂停施工,待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再继续施工建设。因此,向贵公司通知,液化天然气站扩建工程暂停施工,具体复工时间待我公司通知。望在停工期间,贵公司可以做好相关的工作安排。
2019年4月3日。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作出《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给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量清单记载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名称是平整场地、挖基坑土方、回填方、垫层、砖基础、基础梁、围墙边土方回填、实心砖墙、围墙增加部分、压顶(钢筋)、基础梁钢筋、压顶(混凝土)、土石方回填、大型机械设备进场费、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360m)、桩尖、截(凿)桩头、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727.5m)、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2796m)、桩机拖车费共2031842.62元,含税、管理费101592.13元(2031842.62元*5%),合计2133434.75元。此后,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遂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5月30作出(2019)粤1803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33434.7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负担。执行中,冻结被申请人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在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禾云支行账户80×××80的银行存款200061.9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认定及是否具有优先权。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需要调整原总图中的一些方案,需要规划报建,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并进行了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的补充。《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33434.75元不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超期付款30天或未达成付款协议的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3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上文所述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利息应从2019年6月2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以调整原总图中的一些方案,相关工程需要暂停施工为由,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并不是解除合同;同时,停工通知还约定待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再继续施工。该停工通知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清远正茂燃气新建站施工合同》的补充,原、被告双方可待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后继续履行合同。现原、被告双方选择就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对方利益。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在该笔款项中利息的损失,且本院拟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承建的前期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未竣工。上文规定的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3434.75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133434.75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和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867元。由被告清远正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文
人民陪审员  崔凤清
人民陪审员  林锦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健
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
账号: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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