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4518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岗,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8号1栋1层102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三郎达尔基。

原告***与被告**、***、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43173.33元(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系***公司兼职建造师,与***系朋友和同事关系。从2018年5月开始,**因工程投标垫付投标保证金需要,先后几次向***有息借款用于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由**按照月息2%向***支付借款利息,***按**指定的账户出借资金。招投标结束后,所借资金由**银行账户原路返回***账号。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5日,***按照**的指定,先后三次通过工商银账户出借300000元、180000元(其中***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共计560000元,转入***账户,为龙达成都分公司投标项目垫付保证金。事后,**向***支付的利息情况为:300000元一个月利息6000元、100000元二个月利息4000元、80000元一个月利息1600元。2020年1月15日,三被告通过祁朝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述账户退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包含**的80000元)。2020年3月23日,**向***支付利息10000元。至今为止,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并未向***借款,也没有收到案涉借款。***向**询问有无出借工程保证金业务以收取利息,**从朋友谭某处得知,龙达成都分公司需要借保证金,**就将该业务介绍给***。之后,龙达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将利息转给谭某,谭某转给**,由**转给***。

被告***、龙达成都分公司,庭前通过微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未向***借款,也未承诺支付利息;***主张将借款出借给**,即使**指定***转款至***账户,后续款项如何流向,都与***无关,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聊天记录和转账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聊天记录、**、***与***的银行转账记录、**与***的通话录音、保证合作协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被告***、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9610向***账户6236××××0552转款情况为:2019年9月19日300000元、2019年9月20日180000元(***和**均认可其中80000元系**所有)、2019年10月15日80000元,***主张以上款项出借给**,用于龙达成都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惯例,上述款项均未出具借条,各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均是按照行业惯例口头约定。

***认可**支付利息的情况为:2019年9月19日6000元、2019年9月20日2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6598元、2019年10月15日1600元、2020年3月23日10000元、2020年6月9日10870元;***认可**于2020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80000元(其中***100000元、**80000元)。庭审中,***陈述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认可上述转款,但抗辩与***不存在借款关系,抗辩龙达成都分公司向***借款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所支付的利息均是由龙达成都分公司转给谭某,谭某转给**,**再转给***。***和**均认可:***在案涉款项前亦按照**指示出借款项为他人交纳工程保证金,**按照月利率2.5%向他人收取利息,**按照月利率2.3%、2%向***支付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以下简称赖)与**(以下简称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9月19日,赖:“最近有没有打保证金的”、刘:“下周才有”;刘:“集体经济建设——叠溪原乡民宿改扩建项目保证金30万龙达百安邦,汶川县水磨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保证金18万龙达百安邦,转龙达公司林露分”,赖:“等下我在等梁科给我转10000,我只有29万多”,刘:“马上我转一万给你”,刘向***转款10000元,说:“你扣利息6000退我4000”,赖:“转了”;2019年9月20日,赖:“昨天剩的那一个项目吗,我这边十万,你那里八万,对不对,打一个”,**向***转款80000元,赖:“你把利息转一下哈,是汶川县水磨中小学这个是不是,打龙达还是百安邦”;赖:“还是转***对不对?”,刘:“龙达,保证金我记了的”,并向***微信转账2000元,说:“10万利息”,赖:“好的”;2019年10月15日,赖:“你觉得放心不,我对这个公司不熟悉,而且这一直利息没结,本金还起也恼火,我也是有点虚。你觉得放心,我这就打,如果你都虚,就不打”,刘:“没事,打嘛,他们在等工程款”;刘:“马尔康市沙尔宗镇沙尔宗村民族团结进步新村建设项目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你打龙达”,赖:“利息转一下”,**微信转账1600元,赖:“钱转给哪个?”,刘:“***”。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谭某陈述其与龙达成都分公司存在保证金合作关系,谭某介绍***向龙达成都分公司出借资金用于交纳保证金,款项均由***直接转至龙达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账户,龙达成都分公司向谭某支付利息,谭某再将利息转给**,**再转给***,保证金退回后再由***账户退还给***。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5月25日,刘:“我跟我朋友公司固定合作的,每个月他们的项目都是我打保证金,固定2.5分,也就是1个月1万就是2500,然后我手上都是我朋友的钱,他们收我2分,我挣5粒”,赖:“靠谱不”,刘:“肯定”、赖:“我投点”……2018年5月28日,刘:“5.30阿坝州公安消防支队九寨沟景区大队营房维修加固建设项目,我们打这个项目,一共8万”,赖:“好的,我不懂你操作就行了”,刘:“每次交易,公司退保证金财务要扣100手续费,有的公司两百,然后我们如果拼打就均分手续费”,**向***微信转账1000元,备注:5.28利息;***收款后回复“好的,你处理就好,我相信你”;2018年7月2日,**向***微信转账950元,备注:第二次利息,并说“两次10万,扣100利息,我们一个人承担50元哈”,赖:“好的”;2018年10月15日,刘:“明天打保证金,你有多少,确定打”,赖:“三十万,哪里的项目”,赖:“阿坝”;2018年10月9日,赖:“8.8号的100000元,9.26退回,超期18天”……2019年2月28日,刘:“你那儿有钱打保证金不”,赖:“有……哪里要打,需要多少?”**:“阿坝”,赖:“还是老顾客……”,刘:“我跟我朋友分的业务,一人一半,我走他那边打就是2分,他要收0.5,走我这边我就只挣你0.2”,赖:“哦,看你嘛,你说打就打”,刘:“红原县2019年乡村振兴示范镇(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保证金18万龙达百安邦,两个18,2分利”,赖:“那打一个吧,我打2分的”,刘:“你今天打了吧,那边利息已经转给我了”;……2019年7月4日,刘:“1、理县……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2、壤塘……保证金12万,龙达、百安邦;3、若尔盖……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4、汶川县……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5、九寨沟县……保证金12万,龙达百安邦;6、理县……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打1-6龙达公司,你今天方便转么?”,**:“方便,总共多少?”,**:“56,打龙达公司是直接退你账户”,**“龙达转开发行:中国建设银行阿坝分行,账号:6236××××0552,姓名:***”,赖:好。之后聊天内容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

庭审中,***主张借款出借给**,要求***、龙达成都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原因是:按照**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为了不遗漏诉讼主体,故一并起诉***、龙达成都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1、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借款实际进行了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款项,还需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且其所举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就***与**之间的关系,***所举证据以及**举证均反映二人存在共同出资代他人交纳保证金从而获取利息的关系,***知晓并希望通过将款项出借给龙达成都分公司交纳保证金以赚取利息,***亦知晓:**仅是介绍业务和代转利息,并非**借款,**只从介绍业务中赚取利息差价。事实上,**未收取过案涉款项,案涉款项是支付给***。综上,本院认为,***、**就案涉款项并不存在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查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账户转款共计560000元,尚有380000元未返回。本院认为,***与**关于***、龙达成都分公司向***与**借款用于交纳保证金并为支付利息的陈述,未得到***、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的确认,同时,***与**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龙达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与***、龙达成都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事实上,***收到案涉款项,作为实际收款人,其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说明***向其转款的合法依据,其继续占有***所转的案涉款项无合法依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应退还***380000元,***虽是龙达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其身份具有双重性,而***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由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要求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应从收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38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 艳

书 记 员 庞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