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炜,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18号1栋1层102号。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三郎达尔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敬,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成都分公司)、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原审被告刘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达公司、龙达成都分公司、***向***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0933.33元(***、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按月息2%承担利息支付责任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达公司、龙达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9年7月起,***与刘敬、案外人谭发等共同为三被上诉人提供借款,被上诉人将借款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在款项使用完毕后,三被上诉人向***退还借款本金,在款项使用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向***等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总共发生借款交易10笔,被上诉人已按约定退还8笔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而有2笔,三被上诉人未退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因此,***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长期存在,在数笔交易中,仅有2笔发生争议,能印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龙达公司、龙达成都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敬陈述称,本案应由龙达公司、龙达成都分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案涉款项是转给***,在案外人谭发与龙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了两个账号进行转账。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刘敬、龙达公司、龙达成都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50933.33元(从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从2020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刘敬、龙达公司、龙达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刘敬、龙达公司、龙达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9610向***账户6236××××0552转款情况为:2019年9月19日300000元、2019年9月20日180000元(***和刘敬均认可其中80000元系刘敬所有)、2019年10月15日80000元,***主张以上款项出借给刘敬,用于龙达成都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惯例,上述款项均未出具借条,各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均是按照行业惯例口头约定。

***认可刘敬支付利息的情况为:2019年9月19日6000元、2019年9月20日2000元、2019年10月21日支付6598元、2019年10月15日1600元、2020年3月23日10000元、2020年6月9日10870元;***认可刘敬于2020年1月15日归还本金180000元(其中***100000元、刘敬80000元)。一审庭审中,***陈述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算完毕,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刘敬认可上述转款,但抗辩与***不存在借款关系,抗辩龙达成都分公司向***借款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所支付的利息均是由龙达成都分公司转给谭发,谭发转给刘敬,刘敬再转给***。***和刘敬均认可:***在案涉款项前亦按照刘敬指示出借款项为他人交纳工程保证金,刘敬按照月利率2.5%向他人收取利息,刘敬按照月利率2.3%、2%向***支付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以下简称赖)与刘敬(以下简称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9月19日,赖:“最近有没有打保证金的”,刘:“下周才有”;刘:“集体经济建设——叠溪原乡民宿改扩建项目保证金30万龙达百安邦,汶川县水磨中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保证金18万龙达百安邦,转龙达公司***”,赖:“等下我还在等梁科给我转10000,我只有29万多”,刘:“马上我转一万给你”,刘向***转款10000元,说:“你扣利息6000退我4000”,赖:“转了”;2019年9月20日,赖:“昨天剩的那一个项目吗,我这边十万,你那里八万,对不对,打一个”,刘敬向***转款80000元,赖:“你把利息转一下哈,是汶川县水磨中小学这个是不是,打龙达还是百安邦”;赖:“还是转***对不对?”,刘:“龙达,保证金我记了的”,并向***微信转账2000元,说:“10万利息”,赖:“好的”;2019年10月15日,赖:“你觉得放心不,我对这个公司不熟悉,而且这一直利息没结,本金还起也恼火,我也是有点虚。你觉得放心,我这就打,如果你都虚,就不打”,刘:“没事,打嘛,他们在等工程款”;刘:“马尔康市沙尔宗镇沙尔宗村民族团结进步新村建设项目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你打龙达”,赖:“利息转一下”,刘敬微信转账1600元,赖:“钱转给哪个?”,刘:“***”。

刘敬为证明其抗辩意见,申请谭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谭发陈述其与龙达成都分公司存在保证金合作关系,谭发介绍***向龙达成都分公司出借资金用于交纳保证金,款项均由***直接转至龙达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账户,龙达成都分公司向谭发支付利息,谭发再将利息转给刘敬,刘敬再转给***,保证金退回后再由***账户退还给***。

刘敬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5月25日,刘:“我跟我朋友公司固定合作的,每个月他们的项目都是我打保证金,固定2.5分,也就是1个月1万就是2500,然后我手上都是我朋友的钱,他们收我2分,我挣5粒”,赖:“靠谱不”,刘:“肯定”,赖:“我投点”……2018年5月28日,刘:“5.30阿坝州公安消防支队九寨沟景区大队营房维修加固建设项目,我们打这个项目,一共8万”,赖:“好的,我不懂你操作就行了”,刘:“每次交易,公司退保证金财务要扣100手续费,有的公司两百,然后我们如果拼打就均分手续费”,刘敬向***微信转账1000元,备注:5.28利息;***收款后回复“好的,你处理就好,我相信你”;2018年7月2日,刘敬向***微信转账950元,备注:第二次利息,并说“两次10万,扣100利息,我们一个人承担50元哈”,赖:“好的”;2018年10月15日,刘:“明天打保证金,你有多少,确定打”,赖:“三十万,哪里的项目”,赖:“阿坝”;2018年10月9日,刘:“8.8号的100000元,9.26退回,超期18天”……2019年5月27日,刘:“你那儿有钱打保证金不”,赖:“有……哪里要打,需要多少?”刘敬:“阿坝”,赖:“还是老顾客……”,刘:“我跟我朋友分的业务,一人一半,我走他那边打就是2分,他要收0.5,走我这边我就只挣你0.2”,赖:“哦,看你嘛,你说打就打”,2019年6月12日,刘:“红原县2019年乡村振兴示范镇(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保证金18万龙达百安邦,两个18,2分利”,赖:“那打一个吧,我打2分的”,刘:“你今天打了吧,那边利息已经转给我了”;……2019年7月4日,刘:“1.理县……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2.壤塘……保证金12万,龙达、百安邦;3.若尔盖……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4.汶川县……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5.九寨沟县……保证金12万,龙达百安邦;6.理县……保证金8万,龙达、百安邦”,刘敬“打1-6龙达公司,你今天方便转么?”,刘敬:“方便,总共多少?”,刘敬:“56,打龙达公司是直接退你账户”,刘敬“龙达转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阿坝分行,账号:6236××××0552,姓名:***”,赖:好。之后聊天内容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

一审庭审中,***主张借款出借给刘敬,要求***、龙达成都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原因是:按照刘敬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为了不遗漏诉讼主体,故一并起诉***、龙达成都分公司。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此,一审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1.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借款实际进行了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一方,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款项,还需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且其所举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就***与刘敬之间的关系,***所举证据以及刘敬举证均反映二人存在共同出资代他人交纳保证金从而获取利息的关系,***知晓并希望通过将款项出借给龙达成都分公司交纳保证金以赚取利息,***亦知晓:刘敬仅是介绍业务和代转利息,并非刘敬借款,刘敬只从介绍业务中赚取利息差价。事实上,刘敬未收取过案涉款项,案涉款项是支付给***。综上,一审认为,***、刘敬就案涉款项并不存在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刘敬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查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账户转款共计560000元,尚有380000元未返回。一审认为,***与刘敬关于***、龙达成都分公司向***与刘敬借款用于交纳保证金并为支付利息的陈述,未得到***、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的确认,同时,***与刘敬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龙达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一审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刘敬与***、龙达成都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事实上,***收到案涉款项,作为实际收款人,其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说明***向其转款的合法依据,其继续占有***所转的案涉款项无合法依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确认***应退还***380000元,***虽是龙达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其身份具有双重性,而***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由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要求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返还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与***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一审认定***应从收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龙达成都分公司、龙达公司经一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38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金合作协议,拟证明协议中指定的收款人是***与祁朝红,***通过何星(刘敬的配偶)、谭发与龙达公司形成借款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存在不当得利;2.***向***转款10笔的转款凭证。拟证明***还通过刘敬支付第8、9、10笔利息;3.刘敬向一审提交的《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证人谭发认可均系通过他与龙达公司建立借贷关系;4.案件移送审理申请书,拟证明,***与龙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5.2019年7月4日,***与刘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敬让***直接将款项转给***;6.***与谭发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长期接受借款,对外支付保证金;7.2021年2月24日,还款协议,拟证明案涉借款的主体为龙达公司,龙达公司应归还借款。经庭审质证,刘敬认为,保证金协议系谭发与公司之间签订,每笔都是谭发与***在进行交易,本案38万元是因为***问有无保证金业务,刘敬就问谭发,谭发说有业务,就告诉了***。借款本金是直接退,利息是由公司方退给谭发,谭发向刘敬支付后再由刘敬支付给***。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刘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龙达公司与百安邦公司的对账单,拟证明,龙达公司收到了***支付的38万元。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保证金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能证明***多次向***转款;对证据3.4.5.6.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敬提交的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龙达公司已全部归还;2.二审中,***明确要求龙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刘敬明确,其持有的对账单系案外人谭发与龙达公司在网上对账后,其找龙达公司加盖的公章。对账单上明确载明2019年9月19日,未退还本金30万元;2019年10月14日,未退还本金8万元。2020年2月1日之前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利息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龙达公司是否与***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从龙达公司签订《保证金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刘敬陈述龙达公司需要保证金时的操作方式以及***多次向***转款和从刘敬处收息的事实,再结合二审中刘敬出示加盖龙达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在龙达公司需要缴纳保证金时,通过刘敬发布消息,***将案涉款项转入龙达公司指定的***账户,之后,再由龙达公司通过谭发、刘敬返还借款利息。因此,与***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系龙达公司,龙达公司应向***归还案涉借款38万元。关于利息,在龙达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龙达公司已归还完毕,因此,龙达公司应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对账单上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案中,***向***转款,但经查实,***仅为代表龙达公司收取借款的收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二审中,***本人明确不要求***承担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

二、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64元,由阿坝州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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