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张旺与**、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8718号
原告:张旺,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0545807。
被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袁静系被告**之妻。
被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衣服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8851306P。
法定代表人:周燕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7132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810487099。
原告张旺与被告**、被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河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被告九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旺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1栋2单元5楼1号(原衣服街52号2幢5-3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目前房屋价值约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旺和被告**均系被告九河公司的职工,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1栋2单元5楼1号(原衣服街52号2幢5-3号),系被告九河公司出资修建。1998年,被告九河公司进行全产权房改时,研究决定对包含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数套房屋暂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而借用单位职工**等人的名义先挂名进行房改(被告九河公司共有三套相同类型的房产),将房屋所有权保留在被告九河公司,待房改结束后再适时出售给被告九河公司其他住房最困难的职工。故所有售房、购房手续均由被告九河公司安排人员办理,购房款也由被告九河公司垫付(被告**本人未交一分钱的购房款)。被告九河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产证由被告九河公司保管。2000年3月,被告九河公司考虑到被告**按成本价购买了一套东楼街11号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故被告九河公司经集体研究后,决定将挂户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原衣服街80号2幢5-××号)出售给原告张旺。挂户在谢玲名下的房屋则出售给张文。原告张旺按被告九河公司要求于2000年3月28日交纳了购房款43656元,2000年4月6日交纳住房装修费3000元后,被告九河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张旺(原告张旺一家三代随即入住至今)。此后,被告九河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原告张旺。原告张旺发现被告九河公司所交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主为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九河公司解决上述问题。被告九河公司虽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配合被告九河公司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或者与原告张旺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变更)以便原告张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均拒不配合。为此,被告九河公司向宜宾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注销、变更衣服街52号曾朝东、谢玲、**三套房改房产权人为肖明蓉、张文和原告张旺。因曾朝东配合肖明蓉对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变更,故再次申请时为两套。最终因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
原告张旺认为,被告九河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张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旺按约定交付清房款后,被告九河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张旺占有、使用至今,已长达十九年之久,而被告**除了被告九河公司借用其名字登记外,其既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房款,也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一天,故原告张旺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房屋为原告张旺所有。由于被告九河公司没有将挂户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或变更),造成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与产权登记人不一致,已给原告张旺造成了较大影响。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张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旺在1998年已经享受过一次福利分房,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诉争房屋系被告九河公司分配给被告**的,签订了《宜宾市房改房成本售房合同》,并统一办理了产权证。被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张旺没有提交研究的会议记录以及**被挂名的签字同意书。不能证明原告张旺所述。被告**多次请求向被告九河公司交纳购房款,被告九河公司一直予以拒绝。被告**按照成本价购买了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原告张旺不购买是其自愿放弃,与被告**无关。原告张旺为了贪图利益,认为自己跟公司领导卢晓均是利益关系人,一个敢卖,一个敢买,这分明就违法。被告九河公司对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这套房产,不享有处分权利,无权又将房屋出售他人。被告九河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于市场价又卖给外单位人员张世雄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九河公司辩称,原告张旺于2000年支付了购房款43656元,支付住房装修费3000元,被告九河公司将房屋以及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张旺。原告张旺一直在该房屋生活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交纳房款,也没有使用和占有房屋,并且被告九河公司的原意仅仅是借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房改,没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的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单、收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现金交款单、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东城派出所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诉争房屋)、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诉争房屋)、购售房协议及公证书(被告**另外一套房屋)、水电气收据、通知(2011年12月13日)、申请及来文处理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和公司党支部书记解南宁证明、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公司职工汪舒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宜宾市翠屏区字第3640号存根、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更改衣服街房改房部分产权人的说明、土地登记卡、购售房协议、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衣服街52号房改房售房清单、申请复印件、情况说明。(2018)川1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旺与被告**均系被告九河公司职工。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52号(现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1栋2单元5楼1号)原属被告九河公司所有。被告九河公司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以半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阮小平,后阮小平调离被告九河公司,退出了该套房屋。
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1日的《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载明:“产权单位: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购房职工:**(以下简称乙方)……核定成本价为348.82元/m2,实际售价为270.95元/m2。应补房款总额为13490元,一次性付款购房款为12290元,并应于1998年3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九河公司”。上述合同甲方签章处有被告九河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空白。被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九河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对诉争房屋购房款以在公司房改专项资金中借支代缴的方式处理,并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产别:私有,建筑面积72.76平方米)。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领取后由被告九河公司保管,并未交给被告**。
2000年1月25日,被告**参与被告九河公司的集资建房,以650元/m2购得宜宾市翠屏区东楼街11号小区5幢171号,建筑面积215.29m2住房一套。
2000年3月28日,被告九河电力公司将诉争房屋以46656元(43656元+3000元),即641元/m2的单价出售给被告九河公司职工原告张旺(原告张旺与陈亨亮共同购买位于衣服街52号2幢8楼8-2号建筑面积为63.10m2的房改房一套)。原告张旺向被告九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3656元以及装修费3000元。被告九河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予原告张旺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九河公司于2002年为诉争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宜宾市国用(2002)21140号,土地使用者:张世雄](张世雄系原告张旺之父,案件办理过程中张世雄到庭陈述是被告九河公司在办理过程中错误办理到张世雄名下,案涉房屋系原告张旺购买),并将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给原告张旺。其后,被告九河公司多次向宜宾市房管局发函,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旺未果。原告张旺在居住诉争房屋期间,被告**未予阻止,也未收取房租水电等费用。双方因诉争房屋产权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张旺多次找到被告九河公司、房管局、建设局等单位解决未果。
被告九河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12年5月16日向宜宾市房管局提出注销并变更包括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的书面申请。
2010年10月25日与原告张旺同单位的职工张文向宜宾市住建局反映房屋实际购买人与产权证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请求处理。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文处理表载明“经查,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房改时,因对国家房改政策的理解错误,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将两套本应办为单位产权住房,挂名办给了职工谢玲和**,两套住房登记人既未实际居住住房,也未交购房款。该单位在2000年经研究决定,将两套住房出售给张旺、张文,两人已缴清房款,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与商品房的属性截然不同。
本案诉争房屋曾系被告九河公司原职工阮小平居住并享有部分福利权利。阮小平调离单位退出诉争房屋后,被告九河公司称为完成房改房政策的需要,将诉争房屋暂时挂名到未购房改房的被告**名下,房款也由被告九河公司暂时垫付,诉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被告九河公司管理,并未交被告**。本案当事人被告**作为被告九河公司的职工,应享有购买福利房的权益。但被告**知晓该房屋分配情况后,至今近二十年时间,一直未向单位缴纳购房款,也从未占有使用过诉争房屋或享有过诉争房屋的任何收益。被告**主张单位不收房款,但无证据证明。
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2.76m2,而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参与被告九河公司的集资建房,以650元/m2购得宜宾市翠屏区东楼街11号小区5幢171号,建筑面积215.29m2住房一套。《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川委办[1996]58号)第三条规定“清理标准(一)面积控制标准:科级及一般干部70-85平方米(指建筑面积)”和第六条“(一)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职级面积及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经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以及《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住房面积标准的紧急通知》(川委厅[1997]109号)规定“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为一般干部到科级干部70-85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政策,被告**若真正购买了诉争房屋就已达到了相应职级面积及控制标准的下限,不得再参加其现住房屋的集资建房。由此可以认定,载明购房职工为被告**的《宜宾市房改成本销售合同》并非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合被告九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被告九河公司关于“为完成房改房政策的需要,将房屋挂在**名下”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九河公司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实质上是借名登记房产证的关系。
2000年,原告张旺作为被告九河公司职工,向单位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按照641.23元/m2交纳了购房款(并非按照房改房价格270.95元/m2或者核定的成本价348.82元/m2购买),且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十九年之久。单位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将登记为被告**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为张世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原告张旺持有。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张旺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旺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1栋2单元5楼1号(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52号2幢2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宾市国用(2002)21140号]房屋系原告张旺所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冰涛
审 判 员  黄 婉
人民陪审员  夏远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笛
书 记 员  陈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