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雄,男,193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南路158号华西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周燕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河电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河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九河电力公司签订的《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九河电力公司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名下是借名登记关系,并认定**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九河电力公司提供**已调离公司的虚假材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本单位以外人员张世雄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明显错误;3.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答辩称,1.九河电力公司向**出售房改房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房改房合同中未签字,也未支付一分钱,九河电力公司已证明是借用**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称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却未见过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与常理不符,九河电力公司并未将房屋出售给**;3.**是1988年就在九河电力公司工作,其可以享受房改房的政策,**是1993年到单位工作,房改房政策是在1992年,**没有参与房改房的政策,经九河电力公司开会决定将案涉房屋按照市场价六百多元出售给**;4.本案不是历史遗留问题,也不是分房、占房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上诉人引用政策纠纷不合理,**购买案涉房屋时,福利分房和政策性购房已经结束;5.案涉房屋十几年的居住中,水电气的发票都是**的名字,请求驳回上诉。
九河电力公司答辩称,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一审法院的法律的适用,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二审法院如何适用法律,九河电力公司尊重二审法院的认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1栋2单元5楼1号(原衣服街52号2幢5-3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目前房屋价值约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九河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均系九河电力公司职工。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52号(现地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1栋2单元5楼1号)原属九河电力公司所有。九河电力公司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以半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阮小平,后阮小平调离九河电力公司,退出了该套房屋。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1日的《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载明:“产权单位: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购房职工:**(以下简称乙方)……核定成本价为348.82元/m2,实际售价为270.95元/m2。应补房款总额为13490元,一次性付款购房款为12290元,并应于1998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甲方签章处有九河电力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空白。**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九河电力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对诉争房屋购房款以在公司房改专项资金中借支代缴的方式处理,并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产别:私有,建筑面积72.76平方米)。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领取后由九河电力公司保管,并未交给**。2000年1月25日,**参与九河电力公司的集资建房,以650元/m2购得宜宾市翠屏区东楼街11号小区5幢171号,建筑面积215.29m2住房一套。2000年3月28日,九河电力公司将诉争房屋以46656元(43656元+3000元),即641元/m2的单价出售给九河电力公司职工**(**与陈亨亮共同购买位于衣服街52号2幢8楼8-2号建筑面积为63.10m2的房改房一套)。**向九河电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3656元以及装修费3000元。九河电力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予**居住使用至今。九河电力公司于2002年为诉争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宜宾市国用(2002)21140号,土地使用者:张世雄](张世雄系**之父,案件办理过程中张世雄到庭陈述是九河电力公司在办理过程中错误办理到张世雄名下,案涉房屋系**购买),并将以**名义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给**。其后,九河电力公司多次向宜宾市房管局发函,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未果。**在居住诉争房屋期间,**未予阻止,也未收取房租水电等费用。双方因诉争房屋产权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多次找到九河电力公司、房管局、建设局等单位解决未果。九河电力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12年5月16日向宜宾市房管局提出注销并变更包括**名下房屋所有权的书面申请。2010年10月25日与**同单位的职工张文向宜宾市住建局反映房屋实际购买人与产权证登记人不一致的情况,请求处理。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文处理表载明“经查,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房改时,因对国家房改政策的理解错误,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将两套本应办为单位产权住房,挂名办给了职工谢玲和**,两套住房登记人既未实际居住住房,也未交购房款。该单位在2000年经研究决定,将两套住房出售给**、张文,两人已缴清房款,入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与商品房的属性截然不同。本案诉争房屋曾系九河电力公司原职工阮小平居住并享有部分福利权利。阮小平调离单位退出诉争房屋后,九河电力公司称为完成房改房政策的需要,将诉争房屋暂时挂名到未购房改房的**名下,房款也由九河电力公司暂时垫付,诉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名下,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九河电力公司管理,并未交**。本案当事人**作为九河电力公司的职工,应享有购买福利房的权益。但**知晓该房屋分配情况后,至今近二十年时间,一直未向单位缴纳购房款,也从未占有使用过诉争房屋或享有过诉争房屋的任何收益。**主张单位不收房款,但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2.76m2,而**于2000年1月25日参与九河电力公司的集资建房,以650元/m2购得宜宾市翠屏区东楼街11号小区5幢171号,建筑面积215.29m2住房一套。《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党政机关干部违反规定建房住房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川委办[1996]58号)第三条规定“清理标准(一)面积控制标准:科级及一般干部70-85平方米(指建筑面积)”和第六条“(一)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职级面积及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经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以及《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住房面积标准的紧急通知》(川委厅[1997]109号)规定“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为一般干部到科级干部70-85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政策,**若真正购买了诉争房屋就已达到了相应职级面积及控制标准的下限,不得再参加其现住房屋的集资建房。由此可以认定,载明购房职工为**的《宜宾市房改成本销售合同》并非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合九河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九河电力公司关于“为完成房改房政策的需要,将房屋挂在**名下”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九河电力公司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名下,实质上是借名登记房产证的关系。2000年,**作为九河电力公司职工,向单位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按照641.23元/m2交纳了购房款(并非按照房改房价格270.95元/m2或者核定的成本价348.82元/m2购买),且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十九年之久。九河电力公司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将登记为**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为张世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持有。因此,应当认定**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1栋2单元5楼1号(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52号2幢2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宾市国用(2002)21××号]房屋系**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承担2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九河电力公司陈述,1992年其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的福利住房建成后开始分房,1992年底福利性住房分配完毕,除此以外,九河电力公司再无其他福利性住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坐落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1栋2单元5楼1号的房屋的产权归谁所有。
本案中涉及诉争房屋在阮小平调离单位后有两次买卖行为。第一次买卖是1998年3月1日,九河电力公司与**签订《宜宾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合同》,甲方签章处有九河电力公司印章,乙方签章处无**的签字确认,为空白,约定价款为270.95元/m2,约定缴款时间为1998年3月10日之前。但**从未支付过该合同中所涉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办证费、水电气费等费用,也从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也一直由公司保管。第二次买卖是2000年3月28日,九河电力公司以每平米641元的单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将登记为**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为张世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持有,**支付购房款43656元及装修费3000元后一直居住至今。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九河电力公司与**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且没有实际履行。而九河电力公司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完毕。
**与**均是九河电力公司的员工,九河电力公司的福利性住房分配在1992年底全部完成,**在1993年调入九河电力公司时福利性住房分配已经结束。九河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款为270.95元/m2,低于成本价,而与**之间的买卖价款是641/m2,符合当时的房产交易市场价格。在**占有使用房屋的十九年中,**一直未有积极主张权利,且其辩称单位拒收其房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九河电力公司在将诉争房屋卖与**以后,多次向房管部门发文陈述诉争房屋产权证系挂在**名下,请求予以更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再次说明了当时的政策和产生的原因,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单价、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付款的情况、实际占有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借名登记在**名下,**才是实际权利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张问桃
审 判 员 张力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