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9民初1396号
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衣服街**。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屏山天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君,董事长。
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屏山天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志印
人民陪审员 牟友明
人民陪审员 沈才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