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9民初788号
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衣服街**。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中都镇白塔村**
法定代表人:陈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广洪、梁开春,被告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的电费7,434,648.66元,并从2005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7.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1,406,574.83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实际滞纳金以付清电费之日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电力公司系被告化工公司的电力供应单位,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供电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力,双方约定了计量方式、电价及电费计算方式,约定了电费缴纳时间为次月5日前,逾期按欠费金额7.8‰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电;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8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电费欠款100,000元,剩余电费欠款被告每年支付不低于欠款金额的10%,2019年电费被告化工公司按月支付不拖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化工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化工公司尚欠原告电力公司7,434,648.66元;原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应的供电义务,被告化工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电费7,434,648.66元及从2005年8月起按月利率7.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1,406,574.83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实际滞纳金以付清电费之日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案涉部分电费款项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提前付款,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只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度743,464.87元、2020年度669,118.38元,对超过前述金额之外的6,022,065.41元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还款;原告电力公司无权主张滞纳金,滞纳金系发生在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国家行使公权力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性、法定性、惩罚性的措施,在本案中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供用电主体,合同中不能约定滞纳金。2005年8月10日电力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供电协议》约定供用电期限为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10月25日,该份协议约定的滞纳金仅覆盖该协议所指电费发生逾期付费的情形,对该三个月逾期电费原告并未明确;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并未约定滞纳金,不应当计算滞纳金;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对差欠的电费进行了确认并达成新的约定,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还款协议》中仅确定了差欠电费金额和还款方式,并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也没有违约责任和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
原告电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供电协议》、《购售电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提供电力的计量方式、电价及电费计算方式,缴纳时间为次月5日前完清,逾期按欠费额7.8‰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电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明细账》、《客户科目明细账》、九河电力公司《记账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河电力公司电费通知单、新九河化工分摊162#下网电量及电费通知单、应收新九河化工2005.9-2021.2资金占用费计算表;2.《关于九河电力公司催收电费的回函》;3.《还款协议》;4.2020年1月20日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7,434,648.66元,截止2021年3月4日月被告尚欠滞纳金11,406,574.8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实际滞纳金以付清电费之日为准)的事实。5.补充展示滞纳金计算表,与起诉的金额没有差异。
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只认可欠费总金额,对证据其余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化工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化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购售电合同》,拟证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滞纳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截止2018年12月25日前产生的全部欠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没有确认滞纳金,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且依照协议第2条约定,已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欠款为1,412,583.25元,进而证明应付款6,022,065.41元尚未达到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企业询证函,拟证明原告报送审计未要求归还滞纳金,与2018年还款协议高度一致,因此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第1条约定履行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出示的第二、三、四、五证据中关于《购售电合同》《还款协议》《企业询证函》系同一证据,原、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明细账》、《客户科目明细账》、九河电力公司《记账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河电力公司电费通知单、新九河化工分摊162#下网电量及电费通知单、应收新九河化工2005.9-2021.2资金占用费计算表;《关于九河电力公司催收电费的回函》等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前述证据系电费逐年产生累计统计数据,其最终金额与被告认可差欠的电费总金额相符,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0日,原告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化工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电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10月25日乙方向甲方供电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其中对供电方式、供电容量、计量方式、电价及电费结算进行了约定;电表抄表时间每月25日10时,电费交纳时间为次月5日前完清,逾期按欠费额7.8‰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电;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电力公司、化工公司及各自代表分别签章、签名。
2010年1月25日,供电人电力公司与用电人化工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主要内容为:为明确供电企业和用电单位在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权利和义务自愿签订合同,用电地址屏山县中都镇,用电性质行业分类化工工业、负荷性质一般负荷,用电容量供电人认定用电人共有1个受电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8,000千伏安;双方约定了电价、电费结算方式,供电人与用电人委托九河公司每天抄表核算,在每月25日抄表汇总结算,用电人应在次月5日前向供电人全额交清上月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为银行转账;本合同经供电方、用电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5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供电人电力公司签章并陈飞签名,用电人签章并巫凡签名,时间2010年1月25日。
应收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至2021年2月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载明:被告化工公司自2005年9月起均存在陆续拖欠电费的行为,2017年12月之后被告差欠原告电费金额为7,534,648.66元,2018年1月后被告化工公司未再产生新的电费。
2018年12月26日,化工公司(甲方)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为全面真实反映2018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核实双方债权债务,截止12月25日化工公司累计结欠电力公司电费7,534,648.66元;考虑到化工公司目前生产经营的实际困难(仍处于停产状态),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18年12月29日前,化工公司支付电力公司电费欠款100,000元;2.剩余电费欠款,化工公司每年支付不低于欠款金额的10%;3.2019年电费化工公司按月支付不拖欠;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字盖章生效;化工公司、电力公司及各自代表签章、签名。
2018年12月29日,化工公司委托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电费1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电费100,00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化工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原告7,434,648.66元。
另查明,截止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共计7,434,648.66元。第2019年期、第2020年期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电费。
原告电力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供用电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自签订案涉相应供用电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持续履行了相应的供电义务,但被告未按供电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给付电费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电费7,434,648.66元按《还款协议》分期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案涉电费的履行给付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委托第三方支付了100,000元电费后,第2019年期、第2020年期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合全案案情分析,被告化工公司自2018年1月后长达3年之久并未产生新的电费,其经营状况已出现严重问题,被告化工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和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的情况已经严重超出了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的信赖基础,被告化工公司实际已无继续履行还款能力,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继续按《还款协议》分期履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加速债务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差欠的全部电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辩解滞纳金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供用电的平等主体,在本案中的第一份供电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相当于违约性质的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未明确滞纳金或者利息,该《还款协议》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滞纳金,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并未明确在《还款协议》中明示放弃相应滞纳金或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供电协议》、2010年1月25日重新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分别明确约定了“电费缴纳的时间为次月5日前完清,逾期按欠费额7.8‰加收滞纳金”“用电人应在次月5日前向供电人全额交清上月电费”等内容,被告化工公司在履行缴纳电费过程均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逾期付款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此节滞纳金其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或者中断情形,原告自被告2005年8月逾期未缴纳相应电费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怠于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之日为三年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一日,在2018年4月8日前超过诉讼时效的滞纳金或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8日之后,被告对差欠原告的电费截止签订《还款协议》之日仍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辩论阶段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加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逾期损失统一按月利率7.8‰计算;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应视为对付款期限和方式的变更,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也应当随之作相应的改变,综上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以7,534,648.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逾期损失为513,260.27元;第二部分,联系《还款协议》上下文,本院认为“剩余电费欠款,化工公司每年支付不低于欠款金额的10%”应理解为化工公司自2019起每年偿还电力公司不低于743,464.866元,被告理解的分期计算方式将会导致分期无穷尽,故本院对被告的分期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对案涉付款日期本院酌定每期的最后给付日期为当年的12月底,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在2019年12月底、2020年12月底前按《还款协议》按期给付原告相应电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分别向原告支付第2019年期、第2020年期逾期付款的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经计算:第2019年期被告应向原告按期支付剩余电费的10%为743,464.866元,此款逾期损失计算方法本院酌定为:自2020年1月1日起以743,464.8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82,926.07元);第2020年期被告应向原告按期支付欠款金额10%即743,464.866元,此款逾期损失计算方法本院酌定为:自2021年1月1日起以743,464.8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12,177.95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费7,434,648.66元;
二、被告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为513,260.27元[此款计算方法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以7,534,648.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
三、被告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019年期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20年1月1日起以743,464.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020年期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1月1日起以743,464.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478元,由被告屏山新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4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东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焦
书 记 员 彭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