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02民初534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的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910545807。
被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衣服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8851306P。
法定代表人:**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东,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被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河电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和***、被告九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2幢2-1号(原衣服街52号2幢2-××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估算价值约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河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2幢2-1号(原衣服街52号2幢2-××号)房产,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人的状态不符。原告**与被告**均系九河电力公司职工,1998年全产权房改时,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原使用人黎敏已经调出公司,将该房屋退还给了公司,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经公司研究,决定该房屋暂不分配,借用职工**的名义先挂名进行房改,售购手续由公司办理,**本人也不交购房款,由公司支付,待房改结束后出售给其他住房最为困难的职工。其后,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人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房产证由公司保管(公司共有3套相同类型的房产)。原告***公司在册职工,系公司无房户,2003年,公司研究决定将挂户**名下的房屋(衣服街52号2幢2-××号)出售给原告。原告**按要求于2000年3月28日交付了购房款37860元,并于2000年10月搬入该房屋一家三代居住至今,随后公司将这套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此后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此证由原告一直持有至今。2006年4月,被告**以该套房产权证遗失为由,到宜宾市房管局进行虚假挂失,并重新申领了该房屋新的房产证,房权证号:00××83。二、依据我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为争议房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原告**支付了本案所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一家三代居住至今已长达17年,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真实行使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居住权利。而被告除了挂名登记的房产证外,没有支付房款,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也从未因该房屋向本人提出过异议。经公司多次调解无果后,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志房改房(福利房)情况证明”,并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配合原告**在2012年2月29日前完善房屋产权的更正工作,被告**均不配合。为此,公司又先后二次向宜宾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注销、变更衣服街52号曾朝东、**、**三套房改房产权人的申请”(曾朝东已配合变更,再次申请时为两套),但原告房屋的产权登记更正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得到解决。综上,因公司原因以及挂名人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致使原告**作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无法获得所有权证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已于2017年8月3日向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了异议登记并已受理。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遂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河电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答辩人为宜宾市翠屏区衣服街80号2幢2-1号(原衣服街52号2幢2-××号)的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答辩人的请求,答辩人予以认可该房屋属于答辩人于1990年前后通过土地划拨方式修建,答辩人于1998年12于3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并于2004年10月9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北国用(2004)第3541号。因此,答辩人出让该房屋的所有权之前拥有该房屋完整真实的产权。1998年全产权房改房时,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原使用人黎敏调出了公司,将房屋退还了答辩人,此时,该房屋属于答辩人所有,当时,答辩人公司研究决定该房屋不予分配,借用职工**(即本案被告二)名义先进行挂名房改,**是本房屋的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售购手续由答辩人办理,**是本人也不交购房款,是由答辩人支付。其后,答辩人借用**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人是**。产权证办理后,答辩人持有该房屋产权证。2000年,公司职工陆续通过购买方式拥有了自己的房屋,但被答辩人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在市场上购买房屋,属于公司的无房户之一,答辩人出于关怀员工,为职工解决后顾之忧考虑将挂靠在**名下的房屋(即衣服街80号2幢2-××号)出售给被答辩人。此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为被答辩人,此证一直由被答辩人持有,同时答辩人将该房屋房权证一并交由被答辩人,且由其持有至今。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完全不符合当时国家房改房规定和单位房改的事实。1、九河电力公司1997年贯彻执行国家房改房政策,按规定摸底排查符合规定有权购房职工,答辩人符合房改规定属房改范畴。而被答辩人当时未婚,且工龄不够,排不上号,根本不属于单位房改人员之内,无购房资格,公司的房改政策内根本就没有被答辩人,其所述的“经公司研究决定,借用**的名义先挂名进行房改,后再出售给他”无事实和政策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依国家房改房的政策规定,合法得到该产权,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答辩人属于房改房范畴并根据工龄等相关规定排列购得本案房屋并于1998年3月1日与产权(出售)单位九河电力公司签订了《宜宾市房改成本价销售合同》,出售人将公司所有购房者一并上报产权登记机关并予以登记办证。答辩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登记,产权明确,是该房的真是权利人。3、1998年,该房产经依法登记为答辩人所有,该房屋产权已转移给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违法强行占用答辩人的合法财产,以此引发争议,侵占答辩人合法权益至今。1、答辩人所购房产因原住房人调离公司仍使用,答辩人向公司交购房款时,公司以“该房有人暂住,待搬出清空后交房给你时再收你购房款,产权证公司先给你办”的理由告知,故没有交款。2000年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领导***私自将房屋交给被答辩人。2、答辩人维权至今,从未间断。三、被答辩人诉称购买了公司位于衣服街80号2幢9楼住房系捏造事实。四、被答辩人恶意非法强行占用。五、被答辩人为使侵害答辩人财产合法化竟与公司相互勾结出具虚假证明,欺骗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证。综上,该房产系国家政策严格规定执行的福利性房改房,答辩人在符合该政策范畴内购得该房,与出售人正式签订了《宜宾市房改成本价销售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产权明确已属答辩人所有,具备法律效力,而被答辩人长期占用该房产并采用欺骗手段出具虚假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外,出售人违反房改房国家政策将已出售的房产再次出卖给被答辩人的行为无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九河电力公司职工。座落于宜宾市翠屏区房屋原属被告九河电力公司所有。九河电力公司于1998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宜宾市房改房成本价售房合同》,以11015.99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被告**,并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所有权人:**,产别:私有;**于2008年将原房权证挂失后补办了该房房权证,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号),该房仍由原使用人黎敏居住使用。2000年,九河电力公司将该房又出售给原告**,**向九河电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7860元,九河电力公司将该房从黎敏处收回交**居住、使用至今,并于2002年5月30日为**办理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宜市北国用2002字第21131号,土地使用者:**)。其后,九河电力公司多次向宜宾市房管局发函,要求将该房产权人从**变更为**未果。原告**于2017年向宜宾市房管局申请将该房权利主体由**更正为**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未支付购房款,九河电力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对该房购房款以在公司房改专项资金中借支代缴的方式处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九河电力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签订了《宜宾市房改房成本价售房合同》并已经办理了房屋的物权转移登记,被告谢玲系房屋所有权证中确定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物权。二、九河电力公司在没有撤销该房物权登记或者将该房所有权人重新变更为自己公司的情况下,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对该房也没有处分的权利,无权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三、原告**向九河电力公司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至今的行为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也不能对抗该房的不动产登记,即原告**并不当然享有该房的物权。四,被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属**与九河电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所有权人属物权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关于**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即未取得该房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五、**在购买该房之后,是否还购买了其他福利房,是否超标准享受了福利待遇,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政策规定审查处理,不影响该房的物权效力,也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东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