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跃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跃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607号

原告:四川跃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港园路西段5号西部食品商贸城1幢4层5号,公民身份号码:91511500MA6A××××。

法定代表人:刘世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跃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智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99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翠屏山景区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之中的硅金板制作、安装等工作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工程地点在宜宾市翠屏区××街道××社区。合同中还约定了承包价格和支付结算方式。被告带人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就采取消极怠工、阻挠施工、包围项目部以及到相关行政机关恶意投诉等方式强行索要工程款(含人工费),并虚构工天数量和虚报上工人员,强迫原告向其支付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产值为263980元,但却向原告索要了403470元,原告迫于工程进度和行政机关要求维稳的原因被迫多支付了119981元,现该劳务班组已退出施工现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案原告跃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班组结算单、翠屏区游客中心工资表、陈航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支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虽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4日,原告跃智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翠屏区景区游客接待中心建设项目外装;工程地点为宜宾市翠屏区××街道××社区;工期为20天;工作内容为按设计图纸硅金板制作、安装、打胶等全部内容,即放线、下料、预埋、龙骨、基层、面层的制作、安装、打胶及用于此部位的下车和场地内施工所需转运等全部工作内容;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投影面积计算,预付款按甲方审核的产值且在五冶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审核产值的70%,余下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办理结算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至总价的97%,余下工程款至竣工验收后一年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工人工资等问题,被告提前退场。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李乾勇)班组结算单》,总结算金额26398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支款项,原告通过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403470元。

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翠屏山游客中心工资表2020年10月至11月》,工资表详细记录了施工人员梁海权、唐军等42位工人的工天、工资单价、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多数工人在领款人处签字,部分工人由阳开成、陈永福等工人代为签字,李乾勇在工资表中签字并备注“所有工天已结完,工天单价无误”,被告在工资表中签字并备注“所有工人工资结清”。

2.经核算《翠屏山游客中心工资表2020年10月至11月》中工人工天与单价,核算后工人工资为276185元。另被告在原告处借支的部分款项未统计在前述工资表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原告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前述劳务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虽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原告已按双方的结算金额超额向被告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超额部分,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263980元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金额40347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139490元(403470元-26398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为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跃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394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跃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劳务费13949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76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四川跃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四川跃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春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易 恬

书 记 员 张 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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