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1835号
原告: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北侧科技住宅楼**117。
法定代表人:成仲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电力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6202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206202元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与案外人周幸合伙从原告安源电力公司处承包了桂东大龙批次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安源电力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据》:“今借到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贰佰零贰圆¥206202借款用途说明:湖南安源电力桂东大龙批次项目”,***在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出具借据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安源电力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被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206202元及逾期利息(以206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