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023号
原告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北侧科技住宅楼**117。
法定代表人成仲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柳亚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正连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源公司诉称:2020年1月17日,被告**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等方式借款给被告。此后,被告拒绝偿还任何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202元;(二)、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2062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这些钱属于借款,这些钱是发放的民工工资,属于工程进度款。同时,工程进度款下来后,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白龙承包原告安源公司位于桂东县××伏大龙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以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等方式借款给被告。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安源公司现金人币贰拾万零陆仟贰佰零贰圆整(206202元),借款用途说明:湖南安源电力桂东大龙批次项目。借款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故于2021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李白龙与**桂东项目资金流水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安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在原告安源公司向其主张债权以后,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安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202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工程进度款,因被告的主张即所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到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6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天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柳亚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