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7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甘肃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今朝阳光城二区六号商铺二号。 法定代表人:严群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限期共同清偿拖欠的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4202元;2.判决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价值8751元的钢管等设备;3、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分担。事实及理由:其在镇原县城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挂靠于甘肃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镇原县城关镇常山行政村毛塬自然村水塔工程。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4月3O日,***先后5次租赁其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后分别于2022年5月28日、10月25日、11月21日归还部分钢管及扣件,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其租赁费14202元,仍有价值8751元的钢管和扣件设备未归还,经其催要,两被告借故推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被告甘肃天铭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其公司仅是原告所述工程的被挂靠人,案涉工程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为***。2021年7月,***以其公司名义投标镇原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Ⅱ区)项目施工二十二标段并中标,后又以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向***收取转让费20万元,***实际施工,其公司仅是在工程款到账后根据***的指示支付。2022年1月12日,在***的指示下,其公司将65000元的工程款以材料款的名义转账至甘肃陇盛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其公司不仅将镇原县农业产业发展中心支付的工程款505000元全部按***的指示支付,还向***借款、垫付资金共计172750元。共计向***已支付、借款和垫付的资金677750元(其中:***指示支付的资金为595664元、***请其公司垫付的税款27068元;***擅自停工后在镇原县农业产业发展中心的协调、保证下,其公司垫付人工、材料费共48518元,镇原县农业产业发展中心要求提供工程资料,其公司为此垫付花费6500元),其公司就超支的172750元向***索款无果。三、案涉租赁合同由原告与***双方订立的,其公司与原告未订立任何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要求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和被告甘肃天铭公司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租赁发货单原件5份、***归还租赁设备清单原件3份、统计清单2份,经质证,甘肃天铭公司认为该清单没有天铭公司的盖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其既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镇原县城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21年7月28日,甘肃天铭公司与***签订《协议》,将其公司中标的《镇原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Ⅱ区)项目施工二十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实施。工程实施过程中,***与***口头约定租赁***的钢管、扣件设备材料,对设备租赁单价达成一致,同时向***支付设备租赁押金2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4月3O日***先后5次在***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在***出具的租赁清单上签名(包括***指派的人员)确认,设备使用结束后,***于2022年5月28日、10月25日、11月21日三次给***归还部分钢管及扣件,***出具收货清单,对于租赁费、缺损的租赁物及其价值,经***多次督促***结算,***未与***结算,***遂依据***签名确认的租赁清单进行算账,***应付设备租赁费14202元(不含押金2000),尚有价值8751元的钢管及扣件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口头达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设备内容、价格等达成一致协议,***依约给***交付了建筑设备,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在使用完毕后,经***多次催要,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下剩设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请***支付设备租赁费并赔偿未归还设备的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请由甘肃天铭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由于***与甘肃天铭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4202元,支付未归还设备价款8751元,共计22953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