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

天津市拉贝尔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天津市拉贝尔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14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交付地点为兰州理工大学,且约定交付地点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加工定作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合同义务是给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玻璃钢城68号为合同履行地,其在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辖区。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交付地点为兰州理工大学,且约定交付地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忠毅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俊凯
书记员  贾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