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内03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小艳(系**女儿),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波,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应为乌海市保利洁物业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内03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30000元整;

二、上诉人**于2018年8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上诉人**于2019年6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以上三期还款共计30000元整;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如上诉人未能按时给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66.2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5元,减半收取56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