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302民初345号

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150米路边北数第二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和乌海市保利洁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管道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当时被告**作为乌海市保利洁物业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盖章签字,该工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合同总价款129800元,现该工程已全部安装调试结束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剩余58300元货款,但被告**只是在2016年、2017年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533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偿还货款,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列被告**为本案的被告是主体错误,原告陈述的事实也很清楚,是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和乌海市保利洁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制作,**当时只是签字的代表,所以这个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乌海市保利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所签的合同也好,参与的工作,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的规定,员工的职务行为,最终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主体是法人不是职工,所以原告将被告**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违反《合同法》的相关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的相关的规定。2、原告主张的货款53300元这个与事实不相符,根据**本人的陈述及合同的签订,当时付了5万元的现金,当场后又付了5万元的现金,在这之后,装修完毕后,又付了两次,每次都付1万元,共付了2万元,然后又以转帐的方式支付了5000元和1500元,所以现在实际上欠的货款是3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乌海市海勃湾区保利洁物业公司代表人与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钢管道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保利洁物业公司DN300玻璃钢管道、管件的制作以及安装(包含安装、胶圈供应、以及管件的现场粘接)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程承包总价款129800元,现工程已竣工。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22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129800元,已付合同金额71500元,尚欠合同金额583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2015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函进行了回复,内容为:我公司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58300元,被告**在该回复函上签字。至今该笔欠款已偿还5000元,尚余5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务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欠河北大有玻璃钢公司2012年11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金额共计:伍万捌仟叁佰元整(58300元),计划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以上款额”,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乌海市保利洁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钢管道制作与安装》合同,并据此计算原告应收到合同款58300元,被告针对上述债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该份还款计划对偿还欠款的时间和金额均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获得了原告的认可,即债务发生了转移,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所欠货款金额为58300元,核减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00元,被告还需给付原告5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