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

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与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牟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21民初96号
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玻璃钢城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柳州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戈,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霞,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洋公司)、牟霞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牟霞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枣强县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第一份合同价款总值为850110元,第二份合同价款总值为2250000元,其中管道现场糊口311935元,约定按实际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该两份加工定做合同,第二份合同现场糊口实际费用为341225元,第二份合同实际履行为2356699元,在该两份合同外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又为被告制作部分玻璃钢管、平板、弯头等,价款总值为331498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23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1223307元未付。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的加工定作款1223307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次日起进行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聚洋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23307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大有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产品名称玻璃钢制品,数量见附表4页、发货清单7页,价款850110元,运输方式为运到博兴,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交付定金及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玻璃钢制品,价款为2250000元,其中现场糊口311935元按实际结算,对质量要求、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原告公司产品发货清单17张。主要内容:原告共发货玻璃钢产品价款总值2015474元,现场糊口费用为341225元,共计2356699元。证明原告实际履行2012年6月9日合同义务。
证据四、产品发货清单及销售清单11页。主要内容为:玻璃钢制品名称、数量总价值331498元。证明两份合同之外,增加变更的合同价款。
证据五、视频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公司代理人**与其父亲***到山东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账过程的视频资料。证明***认可原告共履行合同一价款850000元,二期工程价款2250000元,增加及变更400000元,共计3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汇款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2.8**通过ATM机向***卡号62×××60转账50000元,2月9日通过网银向上述卡号转账50000元。
证据七、实际糊口清单五页,金额329235元。证明原告依据实际发货管道基本所需糊口数及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出的糊口金额。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聚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二份证据,2011年7月25日的电汇凭证一份金额12万元、2013年1月8日收条一份金额10万元。证明22万元不在被告支付原告的231.5万元之内。
被告聚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份合同7份发货清单中2011年8月30日、9月8日***的签字不予认可,2011年8月15日***的签字、8月27日***的签字属于伪造模仿,不予认可。证据三、四即第二份合同及增加变更部分履行中丁建才签字的2012年7月3日发货清单166480元、2013年6月3日发货清单8320元、2013年8月10日发货清单360元、2013年8月14日发货清单3000元、2012年12月22日发货清单塔改造47760元、2013年7月22日发货清单叶轮4个6万、***签字的2013年1月2日发货清单2000元、2013年1月9日发货清单1600元、2013年1月26日发货清单8000元、2013年3月8日发货清单1700元,共计9份发货清单,合款2992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放弃,对原告放弃部分被告没有异议。对***签收的2012年6月7日、12日的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其他发货清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清单予以认可,但漏掉两笔款项共计220000元。对证据五视频资料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汇款记录待核实后予以答复。对证据七原告主张的现场糊口按实际发货根数及合同单价核对共计329235元,双方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原告大有公司对被告聚洋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2011年7月25日的电汇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汇款没有汇款成功,因被告汇款时将原告的名称书写错误,原告的全称是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被告写的是河北省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故汇款没成功,原告没收到;对2013年1月8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时间是2013年2月8日,1月8日是笔误,该收条的10万元现金已经计算在被告所支付的货款231.5万元中,2月8日当天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原告代理人**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于当日转账给***5万元现金,次日又转账给***5万元,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万元,**出具的收到条已经计算在被告给付的231.5万元中,有**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大有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一合同及发货凭证,该合同原、被告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合同及附表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工作人员丁建才2015年11月14日签字认可1670097元,***签字认可46235元,共计1716332元,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签字认可252545元,被告不认可,但和证据一合同发货清单及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该货物,对***签字认可252545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该视频资料同证据一至四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否认,但没有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能够证实**给***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可。对证据七,原告依据实际发货管道所需糊口数及合同约定的糊口单价计算的糊口金额,与实际相符,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反驳,且与证据二、五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聚洋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2011年7月25日的电汇凭证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被告书写原告单位名称有误,该转账不成功,银行已按退汇处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3年1月8日收到10万元的收条,原告认可书写时间有误,且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2月8日收到二十万承兑汇票后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分两次汇款10万元,符合实际,被告主张2013年1月8日给付原告100000元,既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枣强县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第一份合同价款总值为850110元,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价款总值为2250000元,其中管道现场糊口311935元,约定按实际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份合同现场糊口实际费用为329235元。另原告为被告合同外定做部分玻璃钢制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认可除现场糊口部分,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价值1968877元,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二份合同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玻璃钢制品2818987元,加上现场糊口329235元,共计3148222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315000元,尚欠原告833222元。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对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均已履行完毕,被告要求鉴定不予认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场糊口部分价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按实际需要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出的价款,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实际糊口价款329235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签字,两份合同中均有其签字部分,且被告收到的货物(含***签字部分)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对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外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部分玻璃钢制品,对被告方不予认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玻璃钢加工定做款833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加工定做款83322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10元,由原告河北大有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5042元,被告青岛聚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宝青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