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黄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国,男,1970年7月14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开发区港前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金满,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
法定代表人:孙栓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明清,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颂德国际**1207iv>
法定代表人:吴耿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志伟,男,1972年10月31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黄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水利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南沙水利所)、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深圳市金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原审原告吴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卫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黄卫国、***、***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黄卫国、***、***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6月25日、26日,8月6日至8日两段时间水浸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黄卫国、***、***已尽可能提供相关侵权事实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黄卫国、***、***要提供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过于苛刻。2019年6月24日农田大面积水浸,黄卫国、***、***制作视频证明该事实,且由于金河公司对水泵房的电线乱拉乱接致6月24日开关烧坏,致使三个水泵在2019年6月24日14:30前至19:00停机不能运作,黄卫国、***、***所在地块的耕户也报警求助。结合南沙水利所一审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在2019年6月24至26日该地区有大雨,可知该地块水浸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认定6月24日有水浸,要求黄卫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时间水浸事实过于苛刻。在2019年6月24日黄卫国、***、***所在地块水浸后,耕户已两次报警求助,且在2019年8月15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信访局反映情况。在2019年8月21日庙贝村村委会、大岗镇水利所、黄卫国、***、***及相关受浸农户进行现场协调,水利部门认为水浸未发现致农作物受损。综上水浸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对于水浸后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也通过摇珠的方式确认了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是有损失的,并对农作物的状态作出了描述,是由于水浸引起的。2.一审法院认为黄卫国、***、***因水浸事件造成的损失与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建造飘风水闸没有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案涉地块上除了该飘风内河涌建设水闸工程外并无其他建设项目。根据黄卫国、***、***提供的照片及2020年3月8日出警视频可以证明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一直存在未经黄卫国、***、***及其他耕户同意乱拉乱接电线违法偷电的行为,该行为持续至2020年3月8日。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称其将电费交至庙贝村村委,但村委主任并不认可。故可以证明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偷接水泵房的电线导致电线超负荷,经常引起水泵房的电器损坏,水泵不能正常抽排水也是引起水浸的原因之一。原有水泵与飘风涌外涌的距离只有几米,施工方在施工时堵塞飘风涌外涌建成了围堰,水泵与飘风涌外涌的排水口的距离增加到约50米,原有水泵的功率不足以排到这么远的距离,导致在排水反流,也是该地块水浸引起水浸的原因。根据金河公司提供的飘风项目微信群对于小水沟水位对比,也反映出案涉工程对相关利益人地块上如何合理利用水资源耕种农作物一知半解,导致本耕户农作物受损、经济损失。根据录音可知双方承认施工方是在8月25日后才加装一台抽水泵,而非已装好四台抽水泵协助农户抽水,故施工方提交的6月24日前已经安装好水泵的图片是时间造假。从2019年6月24日大岗派出所调取的照片、金河公司提供的“飘风项目微信工作群”上的图片可知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当天也没有按相关部门认证通过的施工图配备有相关的水泵,协助因建造水闸引起水浸耕户抽排水工作,故其在改变原有的排水方案时,没有按施工图纸增加抽排水的水泵在也是该地块水浸引起水浸的原因。3.一审法院加重黄卫国、***、***的举证责任。黄卫国、***、***已提交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水浸的事实,通过法院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也做出存在损失的鉴定结论,也证明了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在该地块建造水闸施工及施工影响了案涉地块抽排水。一审法院应要求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对建造水闸没有对周围的环境水利产生影响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南沙水利所辩称:1.黄卫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黄卫国、***、***水泵房漏电保护开关于2019年6月24日晚上6时烧坏,7时左右修好,三台水泵恢复正常运作,受影响时间仅一小时左右,现其在上诉状中陈述漏电开关烧坏的时间为14:30至19:00期间,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2019年6月24日有强降雨天气,可能导致农田积水,但配套排水设施可以处理积水,故天气并不必然导致农田长时间水浸。根据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水泵房原有三台水泵于当天可正常运作。小水沟涌当天水位与正常天气水位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黄卫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9年5月5日、6月25、26日、8月6-8日农田有积水无法排出。根据村委、水利所出具的《会议纪要》等均得出“未发现农作物受损”的结论,2019年8月21日协商处理的是进水问题,需要增加进水抽水泵,并非黄卫国、***、***所称的“排水不畅”的问题。2.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华盟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并未涉及农作物受损原因,黄卫国、***、***在上诉状中称鉴定机构对农作物的状态进行描述是由于水浸引起的,并无事实依据。黄卫国、***、***无证据证明农田存在积水无法排出,无证据证明其所为的损失是因水浸导致,也无证据证明与南沙水利所修筑飘风水闸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南沙水利所提交的《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导流排水管排水顺畅。案涉现场在原有水泵房(三台水泵)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另外配备两台水泵,大大提高抽排水能力,黄卫国、***、***无证据证明现场设施无法满足抽排水要求。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加重黄卫国、***、***的举证责任,且南沙水利所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黄卫国、***、***的主张,黄卫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河海公司辩称:其同意南沙水利所的答辩意见。
金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其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的法律无误。一审已经查明农田大面积水浸的情况,水泵房的管理人是黄卫国、***、***,水泵房的所有运作及水电费均是由其进行管理与缴纳。根据金河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9年6月24日当天,水泵房是可以正常使用的。黄卫国、***、***水泵房漏电开关烧坏的理由,认为是金河公司的施工导致水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志伟未到庭作出陈述。
黄卫国、***、***、吴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连带向黄卫国、吴志伟、***、***支付水浸38.5亩农作物受损损失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19生产队(甲方,村民代表李松森、陈瑞珍、李苏恒签字)与梁德祥、黄卫国、吴志伟(乙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后梁德祥退出,***、***加入与黄卫国、吴志伟共同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土名“围仔”的耕地承包给乙方用作农作物种植,面积38.5亩。承包期限二〇一八年正月初一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金每年2,200元/亩,每年缴交租金84700元。承包期间一切费用和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及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作为证明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
该耕地排水通过西南侧相邻小水沟涌连接到飘风内河涌,小水沟涌与飘风内河涌交汇处有出水口,出水口上建有水泵房,水泵房中安装了三台水泵强制排水。三台水泵的运停由黄卫国、吴志伟、***、***等耕户控制及缴交电费。
黄卫国、吴志伟、***、***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19生产队的《耕地承包合同》目前仍在存续期间。
南沙水利所在上述小水沟涌与飘风内河涌交汇处建设大岗镇飘风水闸工程。具体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8日,河海公司向南沙水利所提出《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飘风水闸工程开工请示》,内容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飘风水闸工程”开工前各项工作已准备就绪,目前已具备开工条件,特申请工程开工。2018年12月10日,南沙水利所向河海公司复函《区水利工程管理所关于同意南沙区大岗镇飘风水闸工程开工的函》,内容为南沙区大岗镇飘风水闸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2019年3月18日,南沙水利所向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提出《区水利工程管理所关于南沙区大岗镇飘风水闸工程开工备案的请示》,内容为大岗镇飘风水闸对现状飘风水闸旧闸进行拆除重建,该工程开工准备工作齐备,南沙水利所已于2018年12月10日同意开工,现上报备案。2019年3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向南沙水利所复函《区水务局关于南沙区大岗镇飘风水闸工程开工备案的复函》,内容为大岗镇飘风水闸工程初步设计已经我局批复,工程已按规定确定了监理及承包单位并已签订监理合同及承包合同,项目的建设资金已落实且到位资金满足工期需求,已提供建设用地,施工图设计已完成,现场施工准备已完成,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备案等。现飘风水闸工程仍在建设施工中。
2019年7月1日,广州市气候与农业气象中心发布广州市农业气象服务专报[2019]第14期,内容为过去一周(6月24日-6月30日)全市平均累计降水量134.00mm,较常年同期偏多63%,24日全市出现大范围的强降水天气,部分地区出现农田涝渍,后期以晴热天气为主,利于荔枝和龙眼等水果的成熟和采摘,总体上农业气象条件较好。
根据黄卫国、吴志伟、***、***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对黄卫国、吴志伟、***、***所主张的其受水浸致其种植的农作物(甘蔗和香蕉)受损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0年3月18日,高迪公司出具高迪评估[2019]112号评估报告书,内容为评估黄卫国、吴志伟、***、***种植的农作物(番石榴)受损的损失价格,确定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高迪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经现场勘查,标的物为番石榴,品种为红心芭乐,死树10棵,两年树龄,现场可见已完全枯死,弱树1700棵,两年树龄,现场可见大部分树叶枯黄,树上挂果已腐烂、掉落。枯死的树苗共10棵损失价值为560元,弱树1700棵受损价值85000元,以上总计损失85560元。
一审庭审中,黄卫国、吴志伟、***、***表示2018年4月13日购买和种植了番石榴苗,每棵10元,每亩种植110棵,总共种植了4300棵左右,一般一年收成两次。无证据证明2019年5月5日,6月25、26日,8月6-8日期间该耕地水浸;该耕地未安装强制排水设备,依靠农田与小水沟涌水位落差自然排水。
为证明黄卫国、吴志伟、***、***种植农田在2019年6月24日暴雨后因飘风水闸工程施工暴雨后排水受阻水浸,黄卫国、吴志伟、***、***提供了农田附近其他耕户当日报警的回执、出警视频,2020年3月8日出警视频,2019年6月24日送货单等。黄卫国、吴志伟、***、***举证称两次报警均因飘风水闸工程施工单位从水泵房电线私自搭驳拉电,致2019年6月24日抽水泵空气漏电开关烧了,三台水泵均无法使用,从晚上6时许修理至7时许才恢复使用。南沙水利所质证称2019年6月24日报警回执、出警视频无法证明黄卫国、吴志伟、***、***主张的该耕地水浸事实,水泵房控制权、管理权均属于黄卫国、吴志伟、***、***等耕户,其负有维修责任。2020年3月8日出警视频与黄卫国、吴志伟、***、***主张的2019年6月、8月水浸相隔大半年,不能就此认定2019年6月、8月的水泵房状况,公安部门对是否乱拉乱接电线也没有认定。河海公司、金河公司质证意见同南沙水利所。
金河公司提供了“飘风项目微信工作群”2019年6月24日下午15:46发送、9月26日上午10:10发送、10月1日下午15:48发送的水泵房外小水沟涌水位,以及2019年6月24日下午16:10发布的水泵房外三台水泵排水情况的照片,以证明2019年6月24日暴雨后小水沟涌的水位与9月26日、10月1日的水位高度是一致的,2019年6月24日三台水泵正常运转排水。黄卫国、吴志伟、***、***质证意见称从照片可证明金河公司称2019年6月24日已另行安装抽水泵是虚假的。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质证确认金河公司证据及证明事实。
另,飘风水闸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南沙水利所,代建单位为河海公司,施工单位为金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黄卫国、吴志伟、***、***主张的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建设飘风水闸工程影响其承包耕种的案涉农田排水,致该耕地在2019年6月24日至26日,8月6日至8日两段期间水浸,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需赔偿其农作物欠收损失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卫国、吴志伟、***、***对所主张侵权法律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黄卫国、吴志伟、***、***主张2019年6月24日暴雨天气时,因飘风水闸工程施工堵塞该耕地相连的小水沟涌无法排水致水浸。根据广州市气候与农业气象中心发布广州市农业气象服务专报[2019]第14期反映,2019年6月24日全市出现大范围的强降水天气,部分地区出现农田涝渍。从金河公司提供的“飘风项目微信工作群”2019年6月24日下午15:46发送、9月26日上午10:10发送、10月1日下午15:48发送的水泵房外小水沟涌水位,以及2019年6月24日下午16:10发布的水泵房外三台水泵排水工作情况的照片,小水沟涌排水的三台水泵在2019年6月24日下午同时正常运作排水;黄卫国、吴志伟、***、***也承认只是在当日下午晚上6时许因抽水泵空气漏电开关烧了停机,至7时许修复开机继续排水使用。可见2019年6月24日,小水沟涌原有的三台水泵是可以正常排水,水位也与9月26日、10月1日正常水位高低基本相同。在6月24日全市大范围的强降水天气下,黄卫国、吴志伟、***、***并未采取其他强制排水措施加快给该耕地排水,以减轻该耕地积水程度;且庭审中黄卫国、吴志伟、***、***明确无证据证明2019年6月25日至26日,8月6日至8日期间该耕地水浸。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卫国、吴志伟、***、***主张的2019年6月24日至26日、8月6日至8日两段期间该耕地因飘风水闸工程施工致案涉农田发生水浸的事实不予认定。黄卫国、吴志伟、***、***亦不能证明高迪公司以2019年12月23日现场勘查情况作出的农作物欠收损失数额与飘风水闸工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黄卫国、吴志伟、***、***主张的侵权赔偿请求是缺乏理据的,一审法院给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卫国、吴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2400元由黄卫国、吴志伟、***、***负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应否对黄卫国、***、***的农作物受损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卫国、***、***应当举证证明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存在过错以及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其农作物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在此作补充论述。黄卫国、***、***所主张的农作物受水浸,其原因不外乎排水量过大以及排水能力不足所致。排水量过大是因为暴雨所致,案涉工程的建设并不会导致农田所需排水量增大。因此,考虑施工与农作物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在于施工行为有无增加黄卫国、***、***排水的困难程度。黄卫国、***、***在诉状所述案涉工程导致排水的距离增加到约50米。对此本院认为,排水距离的增加是否必然导致排水比原来更加困难,黄卫国、***、***未能举证充分予以说明。即便黄卫国、***、***该观点成立,黄卫国、***、***一审诉请受损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6月24日至26日以及8月6日至8日,而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就开始施工,黄卫国、***、***应当知晓施工现场的情况以及排水距离的增加,其有足够的时间采取相应的增加排水能力的措施。案涉工程作为公共工程,具有防洪(潮)、排涝的功能,并兼有改善水环境的功能,虽然施工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会对周边农户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建成后的工程势必会使得附近农户受益。因此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黄卫国、***、***等周边农户也应当予以理解和必要的容忍。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其所专注更多的是案涉工程施工的本身,至于是否增加黄卫国、***、***农田的排水距离、排水距离的增加是否导致排水困难等影响农户排水的问题,黄卫国、***、***较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更加清楚,也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存在过错以及工程施工与农田水浸之间的因果关系,黄卫国、***、***认为南沙水利所、河海公司、金河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黄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卫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